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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8)豫0102民初2246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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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8)豫0102民初22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与原告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2.被告支付自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1000元;

  3.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工资62500元,返还原告的某某鉴证师证、公估证;

  4.判决被告补缴自2017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以下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4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200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工资共计56510.75元。

  3.自2017年7月起,被告因经营困难,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发放工资或基本生活费。

  4.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后原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法院说理及裁判:

  本院认为,2004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故原告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被告未提交2014年3月31日后的双方签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自2014年3月3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有关被告与其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双方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有关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双方在2004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有关被告支付自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7月至12月,被告因经营困难,未安排原告工作,按照《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基本生活费,为5976元(1600×0.6×3+1720×0.6×3)。被告拖欠的2017年6月前的工资56510.75元,也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故原告有关被告为其补缴自2017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和被告郑州市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XX支付工资56510.75元、基本生活费5976元,共计62486.75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它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郑州市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03-29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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