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沈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30538号
原告:沈XX,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河修,河南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沈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XX(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河修、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的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每月房屋使用费1200元(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从2016年8月份原告开始通知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拒绝搬离,直至今日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入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交房,现在房本在被告手中,为什么叫被告交房;二、原告现在欠被告25000元,在金水区法院已调解,至今未返还被告;三、原告现在欠被告20000元,在中原区已调解,至今未返还被告;四、原告保管我母亲王XX232288.12元,至今没有和我姐姐坐下来谈谈;五、被告保管母亲存折20000元,在不知情况下,被原告挂失取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短信聊天记录》六份,
《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房屋产权证》一份,
二、《金水区法院调解书》一份,
三、《中院区法院调解书》一份,
四、《存折》一份,
五、《财产分割与赡养协议》一份。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提交《房屋产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X,房屋坐落于金水区××楼××单元××号,房屋性质为房改房,建筑面积为38.49㎡,套内建筑面积为32.45㎡,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
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金水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38.49㎡,套内建筑面积为32.45㎡,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
原告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载明:产权人为原告,坐落于金水区××楼××单元××号,无抵押无查封,查询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
庭审中,被告认可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因原告未归还欠款,因此不同意搬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为原告,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的房屋,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归还欠款等原因而因此不同意搬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物权,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是兄弟,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很有可能是基于亲情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开始通知被告开始搬离该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时间应当自起诉时起算(即2018年9月5日);结合市场行情,房屋使用费应当按照500元/月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20号8号楼2单XX附71号的房屋并向原告沈XX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500元/月的标准,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
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后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