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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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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萍与郑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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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河修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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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4民初7627号

  原告:王XX,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河修,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单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河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5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包含超过一年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7000元(2018年2月份、3月份);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7年3月份至2018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担任资料员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3500元。进入公司后,原告即要求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予签订,也未与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8年2、3月份,原告因特殊原因请假,被告却一直拖欠工资未发。直到2018年5月,因被告拖欠工资及不交社保的行为导致原告离职。

  郑州XX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填写郑州XX公司入职申请表,载明期望工资3000元。原告提交2017年3月份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从2017年3月22日开始上班记录考勤。原告陈述从事资料员工作,并提交2017年6月20日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以被告名义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份和3月份的考勤表与被告提交的一致,载明原告2018年2月份出勤天数4.5天,缺勤天数15.5天;2018年3月份出勤天数13天,缺勤天数9天。原告未提供2018年4月份、5月份考勤记录,其提供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未有2018年4、5月份上班的内容。原告陈述开始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后来每月3500元,并提交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其转部分月份工资的微信截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7月,原告以郑州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王XX未能提供与郑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作出(2018)管劳人仲不字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王XX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考勤记录及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从2017年3月22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诉称2018年5月离职,其提供的考勤表及通话录音不能显示其2018年4、5月份仍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到2018年3月底。关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由被告承担的,被告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即每月3500元。被告未付原告2018年2月份工资724元(3500元÷21.75天×4.5天)和3月份工资2092元(3500元÷21.75天×13天)共计28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3月份工资28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经计算,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为38500元(3500元×1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解除劳动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5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补交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依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2018年2月份、3月份工资共计2816元元。

  二、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二倍工资38500元。

  三、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人民陪审员  袁凤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XX


  • 2018-11-27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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