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贾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刑初72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XX。
被告人杨XX,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栾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贾XX,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中专文化,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XX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许河修、李X,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XX以郑中检三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贾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XX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梁X,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许河修、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XX指控:
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XX、贾XX行至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杨XX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许X家中,贾XX在门外望风,将现金46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盗走。
2019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XX、贾X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XX、贾XX供述;被害人许X的报案及供述;证人杨X、贾X的证言;户籍证明、年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辨认照片、羁押证明、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贾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X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杨XX有坦白、认罪认罚、涉案赃款已部分追缴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拘役。
被告人贾XX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XX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XX、贾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二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现金2820元已发还被害人许X。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贾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贾XX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XX、贾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XX、贾XX退赔被害人许X经济损失人民币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