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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豫0105民初313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河修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姚XX与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31394号

  原告姚XX,女,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许河修,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XX,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姚XX诉被告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暂计从2016年5月12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246773元,本息共计846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河修,被告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XX现金陆拾万元整,利息壹分五厘,我愿意用叁百平方安置房作为担保,利息每月一清。借款人:李XX、李XX。2016年5月12日”。

  2018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1、二被告认可该60万元系二被告所借。2、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8万元,被告称其偿还的为本金,原告称该8万元系被告向其偿还的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被告李XX向原告的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合月利率1.5%,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二被告应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已偿还的8万元应在所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辩称该8万元系归还的本金,与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不符,故对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得数额减去二被告已偿还的8万元);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8元,减半收取6134元,由原告负担580元,二被告负担5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盼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12-18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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