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诉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10218号
原告:王X,女,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铭佳,广东XX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实习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铭佳、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被告每月按时将利息75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中,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3%。截止至2018年12月1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37600元。此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93966.67元),上述合计693966.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暂计金额变更为683600元,其他与起诉状一致,原告称因其起诉时少算了一笔肖某某2015年9月10日代偿的105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向出借人王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25号借款人必须按时支付利息7500元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X人民币10万元整,每月按息支付三分息即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称,当时被告借款催得比较急,原告本人手头上并无充裕资金,便由原告母亲抛售股票后取现10万元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XXX当面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关于还款,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9月之前有按约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且于2015年9月10日付清了截至2015年8月的应付利息,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不足利息不予计算,故2015年9月1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明确其请求的尚欠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于2018年2月开始又支付部分利息共35600元,除此之外,未偿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及还款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且该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56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9.67元、保全费3989.83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