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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在个案中运用

  • 合同事务
  • (2019)晋01民终4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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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晋锋律师
切实维护受害人的经济利息,挽回受害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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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东、吕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4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XX,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锋,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XX,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XXX软件工程师,住址: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成XX、吕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XX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XX仍应继续退还上诉人成XX12000元。第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上诉人同意核减收取12000元充值费是在本案的调解程序中,上诉人出于处理案件、社会和谐等因素做出的让步的决定,现在法院是通过判决结案,那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全额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且上诉人在店里经营期间,虽收取了12000元的充值费,但是除去人工费等相关的成本费用所剩无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吕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干洗店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同时被上诉人成XX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款5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吕XX不存在欺诈行为,案涉《干洗店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标的干洗店的会员卡余额记录在干洗店的前台收银系统内,并未隐藏。陈XX在签订协议前曾多次到标的干洗店进行考察,并对干洗店的客流情况、会员卡情况进行详细了解,且已在签订协议前已反复确认会员卡余额。在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存在隐瞒情形,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是案涉《干洗店转让协议》已经约定了干洗店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也就是上诉人吕XX承担,对被上诉人陈XX不构成任何损失和责任,不会影响其合同的履行。成XX不存在撤销合同的相关法律依据及事实。第二,标的干洗店的营业执照是否吊销不影响《干洗店转让协议》的履行,不构成合同撤销事由。因为本身《干洗店转让协议》是资产转让协议,不涉及原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的存续与否。干洗店营业执照吊销与否与被上诉人无关。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能够显示,原经营主体的经营状态是注销而非吊销,所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也存在错误。

  陈XX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是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吕XX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一审的全部诉求。第一、吕XX故意隐瞒干洗店存在着高额的充值卡余额以及干洗店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致使答辩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应该认定为欺诈,故《干洗店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第一点就是吕XX故意隐瞒干洗店存在着高额的充值卡余额,在陈XX签订合同之前,吕XX故意隐瞒高额的会员充值卡余额,并且说充值卡余额不多。对方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对于一个智力正常的人来说,就是该店的整个的店铺的经营权、资产房租转让是20万元,但该店充值卡尚未消费的余额就是17万元。这样高额的充值卡余额在签订合同时候,假如我们知晓的话,肯定根本就不会签这个合同。另外,对方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会员卡的余额由对方承担。但是在一审的时候提说的是衣服由对方洗,方案根本行不通。另外陈XX在转让之前对于会员卡的余额进行了详细的了解这些说法都是虚假的,根本没有这回事。《干洗店转让协议》是关于店铺经营权、资产和房租的转让协议,并不仅仅是对方在上诉状中所述的资产转让,还有他引用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这个规定的前提是经营合法,就是个体工商户,假如变更的话,前提必须是经合法的,但是目前经营已经不合法了,所以说不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第十条,并且在原审我们已经提供了证据,还有对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对方隐瞒高额的充值卡余额这个事实。第二就是吕XX也故意隐瞒干洗店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是已被吊销处在非法经营状态。吕XX他自己明知道自己的洗衣店无营业执照或者是已被吊销。从事的是无证无照的非法经营行为,其经营缺失本身就是违法的。依据我国《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第18条的规定,其根本无权转让非法的经营权,并且在签合同之前也故意隐瞒了该店已处于非法经营的状态,所以说其转让的前提就不合法。这是关于故意隐瞒构成欺诈的事实。再就是应该退还原告的转让款147000元,因为我国《合同法》第58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合同撤销以后应该是全额退还转让费的。在经营期间也收到了12000元的充值费,但是除去人工费等相关的承包费用确实就没多少了。

  吕XX辩称,第一吕XX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标的干洗店会员卡余额的信息对于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而是应当撤销小店区晋0105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判决内容。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

  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干洗店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14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是太原市XX的店主,原、被告于2019年3月5日签订《干洗店转让协议》,之后,原告支付被告147000元转让费。原告接手该店后发现被告故意隐瞒该店已办170800元充值卡,也即尚有170800元衣服需要洗,但是该部分洗衣费用早已被收取,被告在签合同之前未提及,更未支付原告分文;并且该店因违规经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告发现该事后立即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要求原告立刻将剩余转让款支付被告,否则将扰乱干洗店的正常经营。此后,被告多次到洗衣店扰乱正常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店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和尚有170800元衣服需要洗的事实已经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并利用原告不了解洗衣店实际运营情况以及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签订《干洗店转让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还多次到原告处扰乱正常经营,现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吕XX在一审的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转让费53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反诉被告明知洗衣店存在会员卡余额,且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前的会员卡余额由反诉原告承担,不影响案涉转让协议的正常履行,反诉被告无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反诉被告在签订协议前曾多次到干洗店进行考察,并对干洗店的客流情况、会员卡情况进行详细的考察了解,会员卡余额记录在干洗店收银系统内并未隐藏,反诉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反复确认会员卡余额,反诉原告不存在隐瞒情形。对于会员卡余额,在协议第八条已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前的债务由反诉原告承担,因此反诉被告不会因会员卡余额产生任何损失,其不得擅自撤销合同。其次,关于干洗店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属于资产转让协议,干洗店原营业执照是否吊销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正常履行。反诉被告在接手干洗店后应当重新申请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登记状况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吕XX(甲方)与成XX(乙方)签订一份《干洗店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平阳路西XX(统建宿舍西区北XX)清新百合干洗店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包括全部设备及耗材(附清单)、该店面内外装修装饰和干洗店名称使用权。甲方保证干洗店内所用设备在转让时均能正常使用;二、甲方同意将清新百合干洗店整体转让给乙方,在协议签订时交清截止2019年3月5日前全部店铺租赁费用,并结清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水电费用,转让后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双方协商转让费计200000元,其中包括截止到2019年11月20日的店面房屋租金。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付102000元,2019年3月6日前付96000元,如果干洗店内于2019年3月31日前收取的衣服无任何纠纷,并且干洗店所用房屋无任何纠纷,乙方在2019年4月1日支付尾款2000元;四、甲方在清新百合干洗店经营到2019年3月4日止,乙方于2019年3月5日正式接手清新百合干洗店;五、店铺以往运营期间,甲方与房屋业主方协商达成一致,房屋租金为250000元/年,租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甲方须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房屋租赁到期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与房屋业主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七、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共同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八、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九、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如有违约须按转让费首次付款金额102000元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十二、应乙方要求,甲方在干洗店带徒到2019年3月底。该协议文本由吕XX起草打印。在签订协议前,成XX对干洗店进行了一段时间的考察,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吕XX2000元定金,3月4日支付100000元,3月6日支付45000元。签协议当天,吕XX、成XX办理了干洗店的交接,成XX开始经营干洗店。后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3月20日成XX将干洗店关门停业。

  另查明,案涉干洗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太原市XX,据原告提供的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该干洗店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根据干洗店的会员管理系统显示,会员卡充值余额即未消费金额为170800元。成XX陈述,其接手干洗店时吕XX未明确告知干洗店会员卡充值余额为170800元,且营业执照异常,吕XX隐瞒上述情形存在欺诈,故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吕XX认可转让干洗店时有充值卡余额且对金额没有异议,其陈述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告知成XX充值卡余额一事,其中大部分是死账,活账只有40000到50000元,同意该部分债务由其承担,待上述消费金额产生后成XX可以向其结算,关于营业执照被吊销一事,成XX也是明知的,不能作为其撤销合同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干洗店转让协议》应否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的理由是吕XX存在欺诈行为。针对吕XX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成XX称签订转让协议时吕XX故意隐瞒干洗店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及存在高额充值卡余额的事实,吕XX反驳称其不存在隐瞒,成XX对以上事实是明知的。从涉案转让协议中来看,该协议由吕XX起草,协议未提及上述事实,且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共同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成XX早知营业执照被吊销,作此约定已经没有意义。关于“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的约定,也无从体现系针对充值卡余额承担问题的约定。鉴于吕XX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前向成XX告知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及存在充值卡余额,应当视为其向原告隐瞒了该重要事实,导致成XX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吕XX构成欺诈,因此成XX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符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吕XX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转让费。成XX认可其经营干洗店期间收取会员充值12000元,同意在转让费中核减,本院予以准许,故吕XX应返还成XX135000元。吕XX提出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并要求成XX支付剩余转让费530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成XX与被告(反诉原告)吕XX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干洗店转让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成XX转让费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吕XX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吕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吕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XX的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成XX与闫XX的微信聊天记录、2、成XX与闫XX在店内监控视频照片、3、店内收银系统截屏。证明成XX在签订《干洗店转让协议》前已明知干洗店经营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情形。第二组证据:4、吕XX与赵XX签订的《干洗店转让协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牌。证明:案涉干洗店原经营主体为《太原市小店区XXX》,负责人为赵XX,经营状态为注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成XX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这这个照片模糊不清,证明目的肯定是不予认可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真实性我也有异议的。证据3系统的截屏应该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关联性和证明目不予认可。会员卡充值系统的程序比较繁琐,反过来更能证明了对于没有干过干洗店的成XX来说,对于这么复杂的一个系统,刚刚接触到根本就发现不了高额的充值卡余额,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4,该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不认可的。证据5企业公示信息报告,真实性认可,但对方和我们签的合同是清新百合干洗店,网上清新百合是处于已吊销状态,对方提供的是其XXX,这也是隐瞒了干洗店的实际情况,所以说我们之前也是并不知晓。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涉清新百合干洗店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其工商登记的经营主体为XXX,已注销。案涉干洗店系由赵XX转给了上诉人吕XX。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干洗店在转让前已办理了17000元的会员卡属重大事项,转让时应如实告知和商定如何处理,上诉人吕XX关于成XX在签订《干洗店转让协议》前已明知干洗店会员卡的情况证据不足,更无关于该会员卡如何处理的约定应,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吕XX关于未隐瞒标的干洗店会员卡余额的说法不予采信。案涉干洗店的营业执照系吊销状态,一审对此认定也并无错误。上诉人成XX在受让干洗店期间又收取了会员卡充值12000元,为此,一审判决在返还的转让费中予以核减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成XX、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判决将案涉干洗店设备等予以返还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上诉人成XX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受让的干洗店设备等予以返还上诉人吕XX。

  三、驳回上诉人成XX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吕XX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5元,由上诉人成XX负担500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39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红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赵文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XX


  • 2019-08-18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切实维护受害人的经济利息,挽回受害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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