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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晋09刑终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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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周XX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晋09刑终412号

  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忻州市人,无业,捕前住本村。该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忻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XX,山西XX律师。

  翻译人董XX,忻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聋哑人,忻州市人,捕前住本村。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晋锋,山西XX律师。

  翻译人蔡XX,忻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周XX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晋09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X、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冯XX、翻译人董XX,原审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李晋锋、翻译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一、抢劫犯罪事实

  1、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区附近,将秦X的背包夺走,包内有1万元现金及一部IPHONE4S牌手机、银行卡等。在夺包过程中,秦X因抓住包不放,被杨XX拉倒在地,致膝盖受伤。

  2、2015年9月13日21时7分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忻府区XX、后郝村之间,将刘X1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400元、一部XX手机、一块女式电子手表、化妆品等。在夺包过程中,刘X1因抓住包不放,被拽倒在地,向前拖行2米左右致伤。

  3、2015年9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忻府区长征西XX附近,将张X1左肩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一部红米1S手机、一条银项链、银行卡等。在夺包过程中,张X1因抓住包不放,被强拉硬拽倒地致膝盖受伤。

  4、2015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忻府区XX附近,将王X1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灰色随身包夺走,包内有800余元现金及一部价值410元的XX手机、银行卡等。在夺包过程中王X1被拉倒受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二、抢夺犯罪事实

  1、2015年9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忻府区秀容中学忻禾粮油附近,将刘X2挂在电动摩托车把上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部XX星NOTE3手机、银行卡等。在夺包时,刘X2被拉倒致左手腕和膝盖受伤。

  2、2015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忻府区长征后街某巷口,将孙X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及身份证、化妆品等。

  3、2015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忻府区古钟公园南XX附近,将邢X放在电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一部红米NOTE手机、银行卡等。

  4、2015年9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忻府区逯家庄戏台附近,将岳X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余元,一部手机、银行卡等。

  5、2015年9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区附近,先后将下班回家的李X1、刘X3的挎包夺走。李X1包内有300余元现金及一部价值190元的XX牌手机、餐券、钥匙等;刘X3包内有600余元现金及一部价值110元的黑色唐为牌手机、餐券、钥匙等。在夺包时,李X1、刘X3均被拉倒致脸、胳膊、腿等部位受伤。

  6、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忻府区花园街泛华XX附近路上,将梁X1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4900元,一部金立牌手机、银行卡等。在夺包时,梁X1被拉倒致膝盖擦伤。

  7、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忻府区XX附近,将梁X2电动自行车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16000元现金及1条金项链、一枚如意葫芦饰品、一部联想A70手机、驾驶证等。在夺包时,梁X2被拉倒致左膝盖受伤。

  8、2015年10月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忻府区云中药厂后的巷子里,将李X2放在电动自行车脚踏板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XX、XX星牌手机各一部、银行卡等。

  9、2015年10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区会议中心对面,将白X挂在电动自行车上的白色蒙娜丽莎牌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6000元、一部价值350元的白色红米手机、一部米黄色艾米手机、身份证等。

  10、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区附近,将高X肩上的棕色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800元及一部价值270元的蝶米牌手机、银行卡等。

  11、201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古钟公园南门,将侯X肩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一部价值570元的小米牌手机及银行卡、医保卡等。

  12、2015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XX、周XX骑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忻府区逯家庄南一巷往大槐树方向,将郭X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80元及一部价值810元的酷派Y90牌手机、化妆品等。

  13、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忻府区XX附近,将毛X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

  14、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忻府区西顺城XX附近,将刘X4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手机、化妆品等。

  15、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忻府区秀容明星驾校附近,将任X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及手机、钥匙等。

  16、2014年11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XX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忻府区XX附近,将焦X挂在电动自行车把上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左右及一部金立牌手机等。

  17、2014年1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XX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忻州市第八中XX门口,将郑XX斜挎在右肩上的女式布包夺走,包内有现金420元及1台学习机、身份证等。

  18、2015年12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XX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忻府区XX至杨家庄附近路上,将王X2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及一部XX星NOTE3牌手机、银行卡等。

  19、2015年1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杨XX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忻府区学道XX附近,将杨X1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400元及其他物品。

  20、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忻府区光明街六家庄铁道桥东XX,将刘X5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步步高牌手机。

  21、2015年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忻府区XX村附近公路上,将段X1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400元、一部手机、银行卡等。

  22、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忻府区南关XX附近,将杨X2抱在怀里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元左右及两部手机、银行卡等。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XX向忻府区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XX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郭XX的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抢劫案件定性证据不足,被告人杨XX实施的都是驾驶摩托车犯罪,因此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定性的,即"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但在前XX起案件中,被害人均未提交受伤的相关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因抓住包不放被拉倒在地甚至拖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定性为抢劫罪证据不足。对于第四起抢劫罪,被害人王X3虽然鉴定为轻伤,但从犯罪过程来看是乘人不备夺取财物,而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并不明知,更符合抢夺罪的特征而非抢劫。二、被告人杨XX系聋哑人,又自动投案,且协助抓捕周XX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辩称,没有参与抢劫的第二、XX起,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属实。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寇XX的辩护意见为,一、关于抢劫犯罪事实的第二、XX起,只有同案被告人杨XX的供述,无其他证据,故该两起犯罪不能认定周XX参与。关于第四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任一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抢夺。XX、被告人系聋哑人,应考虑其法定的从轻情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抢夺罪的第十八起实施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19时20分许外,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的第二、XX起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刘X1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9月13日晚21时许,我骑电动车从忻州城区往东XX走,行至团结街前郝村与后郝村之间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骑灰色踏板车从我身体左面抢我右肩跨的包,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抢我的挎包的时候,拽住包把我拉倒在地,我和我的电动车都向前拖行了两米左右,后来我挎包背带断了,那两名男子就骑摩托车走了。当时骑摩托车的男子没有回头,我只看见后面的男子背影较胖。我的包是咖色的,保内有XXG620尊享版手机一部、女式咖色电子手表一只、现金500多元、身份证一张、建行卡一张、工行卡一张、君华苑儿童会员卡一张、一个钥匙、一支口红。那两名男子所骑摩托车是灰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尾部是大包围的。当时我的胳膊、腿都碰到在地,被拖伤了。

  二、被害人张X1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9月13日晚21时40分许,我在XX公司斜对面由东向西行驶,听到有摩托车发动机的声音,感觉到左面有人离我很近,我刚扭头就看见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后排的男子用手拽我左肩上挎的包,当时我一下就被拽得摔倒在地,那两名男子就骑上摩托离开了,我就报警了。我看了一眼没看清那两名男子和他们骑的摩托车的特征,只是听到摩托车的声音很响。我的挎包里有1200余元现金,一部红米手机及充电器、一条银项链、一个粉色钱包、两对手套、一张建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副眼镜。当时我被摩托车拽得摔倒在地,我的右膝盖受伤了,左小腿后部碰破皮出血了。

  XX、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XX指认出了抢刘X1包的作案现场。

  四、被告人杨XX供述:2015年9月13日,我驾驶你们在我家查获的灰色踏板车,带着周XX在东XX与后郝村之间对单身女子进行了抢夺。2015年9月份,记不得具体日期了,我送周XX回逯家庄的时候在XX公司对面顺便抢了一个女人。该当庭陈述在实施抢劫、抢夺时只带过周XX,没带过别人。

  其余抢劫、抢夺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6、梁X3、李X3、张X2、苏X、张X3、刘X7证言、被害人毛X、刘X4、任X、焦X、杨X3、郑X、薛X、王X2、杨X1、李X4、秦X、刘X5、段X1、王X4、杨X2、段X2、刘X1、张X1、刘X2、孙X、邢X、岳X、李X1、刘X3、梁X1、梁X2、王X5、李X2、王X1、白X、高X、侯X、郭X陈述、指认笔录、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搜查、扣押、发还清单、移送清单、作案工具、车牌查询情况、办案说明、银行调取信息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在实施部分抢夺犯罪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或者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致被害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劫、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XX参与抢夺23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36050元,数额较大;参与抢劫4起,抢劫价值共计128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XX参与抢夺13起,抢夺价值32800元,数额较大,参与抢劫XX起,抢劫价值2810元。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人在抢劫、抢夺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当庭认罪,被告人周XX部分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抢劫犯罪均应定性为抢夺、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只参与过一起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且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XX条、第二百六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XX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XX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X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XX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XX、二被告人非法所得共46150元,依法继续追缴,退还各被害人。其中,退还被害人秦X10000元,退还被害人刘X1400元,退还被害人张X11200元,退还被害人王X1800元,退还被害人刘X2100元,退还被害人孙X200元,退还被害人邢X1000元,退还被害人岳X20元,退还被害人李X1300元,退还被害人刘X3600元,退还被害人梁X14900元,退还被害人梁X216000元,退还被害人李X2200元,退还被害人白X6000元,退还被害人高X800元,退还被害人郭X380元,退还被害人毛X200元,退还被害人刘X4200元,退还被害人任X200元,退还被害人焦X200元,退还被害人郑X420元,退还被害人王X2100元,退还被害人杨X1400元,退还被害人刘X51000元,退还被害人段X1400元,退还被害人杨X2130元。四、随案移送的赃物小米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侯X,蝶米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高X,ioco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白X,白色XX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李X1,黑色XX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王X1,黑色唐为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刘X3;扣押在案的酷派手机一部由保管机关忻府区公安局退还被害人郭X;作案工具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忻府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其余涉案财产,依法继续追缴后退还各被害人。

  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X、周XX不服,提出上诉。杨XX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前四次犯罪事实的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抢夺而不是抢劫。2、对抢夺的次数认可,但对部分金额有异议。周XX的上诉理由是:1、只参与过一起(第4起)抢劫,没有参与过原判认定的第2、3起抢劫。2、对抢夺的次数认可,但对部分金额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在实施部分抢夺犯罪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或者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致被害人轻伤,二上诉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杨XX参与抢夺23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36050元;参与抢劫4起,抢劫财物价值共计12810元。上诉人周XX参与抢夺13起,抢夺财物价值32800元;参与抢劫3起,抢劫财物价值2810元。由于二上诉人在抢劫、抢夺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作用相当,故原审法院不予区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上诉人系聋哑人,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杨XX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杨XX所称一审法院对前四起犯罪事实应以抢夺罪定性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XX)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本案中,根据受害人秦X、刘X1、张X1、王X1的陈述,因在夺包过程中,抓住包不放,被拉倒在地受伤,且王X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该情节明显符合上述第六条第(一)、(XX)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杨XX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XX所称其没有参与过原判认定的第2、3起抢劫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均称实施抢劫行为时为二人。根据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一、二审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在实施抢包过程中,只带过周XX一人,且周XX亦提供不出其在2015年9月13日晚上,没有和杨XX在一起的线索,所以原判认定周XX参与了第2、3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周XX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XX、周XX上诉所称的对抢夺次数没有异议,只对部分金额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12-27
  •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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