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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租赁有限公司与王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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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川1621民初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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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1民初121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XX自由贸易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人:乔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88,26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065.75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00元按照8000.00元计算);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北京XX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B003785,车架号LBEGCBFC7HX245378)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原告出资101,338.46元用于向佛山市XX公司购置北京XX小型轿车。该合同对租赁车辆、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付总金额、每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6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其中包括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日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和逾期未付款项的25%的违约金等。同时,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从抵押物(租赁车辆)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申请,由原告融资购买北京XX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X×××××,发动机号为HB003785,车架号为LBEGCBFC7HX245378)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并将该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现场催收、查找或控制车辆、司法催收等措施发生的费用,其中原告进行现场催收,被告须承担不低于1000.00元每次的现场催收费用,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被告另须向原告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00元的按8000.00元计算。3、融资项目为:购车总额125,423.08元,融资总额101,338.46元,购车首付款即首期租金24084.6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将融资所购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6期租赁费,每月一期,每期3530.52元,共计127,098.72元。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了融资车辆,办理了融资车辆的各项手续,并将融资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车辆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了首期租金24084.62元,并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1期租金计38,835.72元,下欠25期计88,263.00元未予支付。5、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融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个人客户融资申请及信用信息查询申请表》、《客户风险告知书》、XXX、《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车辆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相关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经本院释X,原告自愿选择主张“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88,26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065.75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00元按照8000.00元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放弃主张“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北京XX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B003785,车架号LBEGCBFC7HX245378)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车辆,被告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原告履行了融资购车的全部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及后期租金中的11期租金,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自2018年10月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4月8日)已连续欠付7期租金且下落不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已连续超过6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下落不明,原告可以选择主张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也可申请解除租赁合同借款,故原告自愿放弃主张“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北京XX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B003785,车架号LBEGCBFC7HX245378)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全部租金25期计88263.00元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25%即22065.75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下欠全部租金捌万捌仟贰佰陆拾叁元(¥88,263.00元)整;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贰万贰仟零陆拾伍点柒伍元(¥22,065.75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孝 焰

  人民陪审员 罗 洪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力向新


  • 2019-09-02
  • 岳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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