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21民初3258号
原告:XX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人:乔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肖XX,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肖XX、刘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XX一次性付清租金人民币131,965.1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991.28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XX名下的江铃驭胜S350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6G026811;车架号:LEFDJ3BBOHTP36155)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催收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139,240元用于向广安XX公司购置江铃驭胜S350小型轿车。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4期租金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相关事项。
被告肖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刘XX辩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肖XX签订的,刘XX仅是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这个事情系肖XX在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申请表》、《客户风险告知书》、《担保书》,拟证实被告肖XX为融资租赁车辆,向原告申请融资购车的事实以及被告刘XX为被告肖XX融资购车作为担保人,愿意为其应当履行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租赁物接收确认函》、银行电子回单、购车发票、个人划款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融资购车,依被告肖XX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出资购买代理商广安XX公司销货单位(广安XX公司)的江铃驭胜S350小轿车;
4.《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实被告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还款计划表,拟证实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从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共还款8期,其他未按期还款。
被告肖XX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刘XX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被告肖XX为购买汽车,向原告提交了《融资申请表》、《客户风险告知书》、《担保书》,被告肖XX及刘XX均签字确认。2017年9月7日,原告XX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肖XX(承租人)、刘XX(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HT201XXXX0828CG0025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总则: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一致同意,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请,购买车辆(以下称为“标的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严格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八条第3项所描述的留购金)后,有权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第三条融资项目、租金和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全部租金由出租人购买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应收取的融资收益构成。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税、车船税等相关费用,具体融资项目见附件。附件中首期租金指承租人在租车前向出租人预付的租金。融资金额、融资期数、每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2、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以出租人通知的为准,出租人在承租人所提供的银联卡上划款,承租人的银行卡信息具体见附件,出租人也支持承租人采取主动汇款的方式;第九条保证及租赁保证金:1、本合同保证人均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出租人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实际应承担的全部租金、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等。保证人放弃出租人优先行使车辆抵押权的抗辩权。出租人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予以转让,出租人依照本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承租人联系方式向承租人进行通知即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2、租赁保证金是出租人为保障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承租人收取的融资额或资金的一定比例的担保款项,保证金具体金额见附件,租赁保证金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的逾期租金、违约金、出租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果承租人发生违约,出租人有权对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出租人无须因占有租赁保证金而向承租人支付任何利息;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或者要求承租人、保证人支付全部租金;……(1)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出现影响承租人偿还能力情形的;……;2、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3、……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该合同所附的《当事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载明:“承租人:肖XX;保证人:刘XX;出租人:XX公司;融资车辆主要信息:XXX、车型2016款2.0T自动两驱汽油超豪华版7座、代理商广安XX公司、发动机号H6G026811、车架号LEFDJ3BBOHTP36155;融资项目:购车总额172,800元、融资金额139,240元、首期租金33,560元、租赁期限36期、附加费(1)10,000元、附加费(2)0元、附加费(3)5,000元;留购金、租赁手续费:留购金1元,租赁手续费0元;还款信息:每期租金金额4,713.04元;保证金冲抵方式:不冲抵;指定车辆登记人:肖XX。”
2017年9月7日,原告XX公司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与被告肖XX签订《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双方一致确认原告XX公司将车辆识别代码为LEFDJ3BBOHTP36155、发动机号H6G026811的车辆作为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肖XX。同日,原告XX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肖XX(抵押人)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于2017年9月20日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被告肖XX于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7月1日共计向原告XX公司支付8期租金共计37,704.32元。之后,被告肖XX未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XX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XX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XX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被告肖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符合该合同第十条约定“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1)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累计6其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之规定,故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XX公司与被告肖XX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肖XX每期应付租金为4,713.04元,租赁期限36期,被告肖XX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即被告肖XX支付全部租金,被告肖XX至今尚欠28期租金共计131,965.12元未支付,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肖XX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131,965.1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肖XX支付违约金32,991.28元问题。由于本案中原告XX公司的预期收益为全部租金,而其要求被告肖XX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租金的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原告XX公司的损失已基本得到填补,但考虑到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意思自治原则及违约金条款所具有的惩罚性质,截止起诉时被告肖XX逾期4期租金共计18,852.16元未付,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则违约金为18,852.16×25%=4,713.04元。
4.被告肖XX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故其主张就该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被告刘XX作为被告肖XX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肖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催告费,因本案无上述费用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肖XX、刘XX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租金131,965.12元;
三、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4,713.04元;
四、原告XX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在被告肖XX名下的江铃驭胜S350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EFDJ3BBOHTP36155、发动机号H6G026811)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被告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肖XX负担,被告刘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湛
人民陪审员 胡舟涛
人民陪审员 邹深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