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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涂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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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XX,男,生于1975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涂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涂X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涂XX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虽然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但涂XX伤残等级实际评定为九级,应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涂XX辩称,XX公司与涂XX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涂XX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XX公司应按照协议内容向涂XX足额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涂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剩余费用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XX在XX公司处务工时受伤,双方就涂XX受伤赔偿达成赔偿协议:XX公司向涂XX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共计185,000元。XX公司已向涂XX支付赔偿款135,000元,下欠50,000元未支付。涂XX按约定向XX公司提供了办理保险理赔所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涂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行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该案中涂XX与XX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应意识到签订协议后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协议向涂XX支付赔偿款135,000元,亦说明XX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该协议的认可。二、涂XX不存在欺诈行为。XX公司辩称,涂XX、XX公司在约定工伤赔偿协议时,涂XX自述为八级伤残,因此工伤赔偿协议是按八级伤残达成的协议,而在达成协议后,经鉴定,涂XX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涂XX存在欺诈行为。该院认为,涂XX不存在欺诈行为,首先,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受伤员工应进行伤残等级评级,这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没有对受伤员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可视为XX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其次,工伤赔偿协议达成后对涂XX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而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最后,涂XX、XX公司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并没有载明按何种伤残等级进行赔付,因此,涂XX不存在欺诈行为。三、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涂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对XX公司应支付涂XX的具体金额予以明确约定。双方虽不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的赔偿金额,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系对法定情形下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的规定,并非禁止和排除当事人可就工伤赔偿金额进行协商和处分,非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即,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对工伤赔偿金额的约定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过程中存在被胁迫、欺诈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故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四、涂XX、XX公司签订的协议系附条件合同。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涂XX、XX公司协议约定:“余款50,000元,待涂XX提供XX公司报保险所需的手续、证件及协助办理后一次性支付”,该协议是以待涂XX提供XX公司报保险所需的手续、证件及协助办理后作为生效要件,庭审中XX公司认可涂XX已向XX公司提供了报保险所需的手续、证件,涂XX履行了主要协助办理义务,涂XX与XX公司约定的支付余款5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故涂XX要求XX公司支付余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四川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涂XX支付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涂XX提交了以下证据:涂XX和XX公司处理本案事故工作人员李X的微信截图三张,拟证明涂XX在鉴定之前就要求工伤鉴定,但是XX公司要求只做一个伤残评估,而未做工伤鉴定,涂XX已向XX公司提供了工伤赔偿协议第三款中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因此XX公司应按协议内容支付剩余赔偿款。

  XX公司质证认为,XX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X只是作为公司的一名员工,缺少相关法律知识,错误以为伤残评估和伤残鉴定是一回事,故XX公司并非不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涂XX伤残虽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但并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鉴定,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赔偿185,000元系在八级伤残的基础上协议减少后的金额,该《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现涂XX已向XX公司提供了报保险所需手续、证件,一审判决XX公司向涂XX支付余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冯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 2018-12-20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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