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民终12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1974年9月13曰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金牛西XX1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924759W。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蛑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790416H(1-10)。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新XX公司)、安徽水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林XX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粵0307民初16455号民事判决;2、判令新XX公司支付林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87.4元;3、判令新XX公司支付林XX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加班工资合计74009元;4、判令新XX公司支付林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5、判令新XX公司退还克扣的工资1000元及广联达软件密码锁费用8360元;6、判令安徽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新XX公司、安徽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XX公司、安徽XX公司的答辩意见:林XX系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的员工,系由该公司招聘,借调至新XX公司工地进行现场施工管理。XX公司与新XX公司存在多次材料往来供销关系,两公司在此之前经常有人员相互借调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林XX系与案外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新XX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和一审判决中对此均予以确认。XX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林XX在工地工作期间,其工资均由XX公司发放。其最后一个月工资是因XX公司财务上出现现金短缺,而委托新XX公司进行发放,在工地工作期间,对林XX进行劳动管理的也是XX公司而非新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XX与新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新XX公司针对林XX的指控提交了XX公司出具的《关于林XX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以及XX公司发放林XX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截图;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亦认可林XX是其公司员工,并解释称由于XX公司是新XX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因建材行业的特殊性,林XX于2015年12月6日入职后直接派至新XX公司工作。由于双方确认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双方发生争议前系由XX公司支付林XX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工资,而且发生争议前证据反映的事实相对更为客观。虽然交易明细显示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XX公司解释这是从银行角度说明款项由银行代发工资,XX公司该解释与银行相关业务交易处理做法相吻合;案外人XX公司出具关于林XX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认可林XX系其公司员工;XX公司关于指派林XX至新XX公司工作的解除理由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林XX主张根据其提交的《整改通知单》显示,杨XX系新XX公司的生产经理,而非XX公司的生产经理,其系通过杨XX介绍入职新XX公司。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则主张介绍林XX入职的杨XX亦系其派驻新XX公司工作的员工。由于林XX提交的《整改通知单》并未显示杨XX属于新XX公司的生产经理,林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XX的身份以及其入职的单位是新XX公司,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分析,林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新XX公司并非本案劳动争议适格主体,对于林XX基于劳动关系向新XX公司主张劳动者权利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64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林XX的起诉。
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共人民币20元,上诉人林XX无需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