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9民初3402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3288586。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289号裕健丰XX厂房G栋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5562159。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马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962.9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人民币29596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日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不实,被告实际到期未付的金额为59169.96元,剩余货款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依据双方的约定,票到月结90天,剩余货款尚未到货款期限;二、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更正;三、被告因案外人XX公司长期大量拖欠货款,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但仍未放弃生产,被告没有拖欠货款的恶意,请求法院对于诉讼费用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珍珠棉、纸卡等货物,原告已送货给被告。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自收到发票之日起,月结90天。原告已开具2、3月份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95962.97元,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2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95962.97元及被告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75962.97元。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收到原告发票后起算月结,原告请求货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称其已按约向被告开具2、3月份发票,4月至7月未开具发票,系因被告未按时付款,被告违约在先。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确已开具部分货款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5962.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7596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275962.97元及利息(以本金27596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2676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新 惠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XX(兼)
书记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