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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朱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辽0114刑初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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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朱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吸毒,于2017年3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隋新、高X,辽宁XX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隋新、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9日中午,在沈阳市于洪区XX门口,被告人朱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孟X贩卖两袋重约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11月15日中午,在沈阳市于洪区XX454房间内,被告人朱X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刘XX贩卖三袋毒品(经检验,毒品净重1.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X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X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XX


  • 2018-03-19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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