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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XX公司诉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X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于民三初字第01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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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沈阳市XX公司诉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X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于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于民三初字第01266号

  原告:沈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XX区白山XX。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XX。

  法定代表人:范XX,职务系总经理。

  被告:范XX,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新,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沈阳市XX公司诉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范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素英、李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期限为2010年7月27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人按月利率2.4%给贷款人利息。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范XX、XX公司辩称,该借款系沈阳XX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所借,与本案第二被告范XX无关,本案第二被告范XX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其是代表第一被告行使的公司职务行为,因此该借款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4%,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超过四倍进行计息,同时,对逾期利率加收的30%的罚息,应当合计与上述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7,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4%。在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被告XX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范XX加盖名章,并有被告范XX签字。同日,被告XX公司出具关于该7,000,000元借据,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XX名章。

  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7,000,000元借款再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即2012年7月26日,利息为2.4%每月,被告XX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该借款尚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范XX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被告范XX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加盖名章并在借据上加盖名章,但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均仅写明为被告XX公司,故可以认定被告范XX签字及加盖名章的行为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范XX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阳市XX公司支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聪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张素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4-12-08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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