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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张XX等与杨X某、陈X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辽0782民初1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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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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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X、张XX等与杨X某、陈X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北镇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82民初1204号

  原告:杨XX,男,194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XX,女,194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XX,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XX,男,1996年3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公民身份号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0年9月1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XX、张XX、吴XX、杨XX诉被告杨XX、陈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杨X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张XX、吴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5984.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在北镇市XX,陈XX因汽车反光镜被损坏,与杨XX发生口角,与陈XX同行的被告杨XX突然对杨XX头部拳打脚踢,将杨XX当场仰面打倒,造成杨XX昏迷,倒地不起。后经报警,杨XX被120送至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4月21日北镇市公安局因杨XX用拳头将杨XX打伤对被告杨XX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杨XX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是造成原告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已经北镇市公安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不是故意伤害致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XX辩称,杨XX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

  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杨XX死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5张、杨XX2016年11月10日体检报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干部履历表,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XX系杨XX(已故)父亲、张XX系杨XX(已故)母亲、吴XX系杨XX(已故)妻子、杨XX系杨XX(已故)儿子。2018年4月17日,在北镇市XX,被告杨XX因"杨XX将陈XX汽车反光镜被损坏"一事,用拳头将杨XX打伤。同日,杨XX被120送至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处置,杨XX因心梗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20元。北镇市公安局对被告杨XX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2016年11月10日杨XX在沈阳铁路局兴城体检中XX进行健康体检,体检报告未显示异常。原告杨XX与张XX共生育一子杨XX、一女杨XX。对二被告有异议的证人刘X的证言,因该证人证言系当庭询问取得,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调取了北镇市公安局对杨XX、杨XX、吴XX、陈XX、项XX、李X、杨XX、王XX、刘X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王XX报警录音,原、被告各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杨XX(已故)被被告杨XX打倒后,未再起来,处于昏迷状态,头部无出血点也无其他明显外伤,到医院检查后,心电图检测出疑是心梗症状,医院告知家属病情危重,建议转院,这时杨XX突然没有呼吸和心跳,医院马上进行抢救,后无效死亡。在被告杨XX与杨XX厮打过程中,被告陈XX及在场人员均在拉架,未参与厮打。

  另查明,杨XX死亡后,被家属拉回家中,未进行尸检。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未能冷静、理性处理纠纷,动手将杨XX打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杨XX赔偿医疗费320元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四原告虽无证据证明杨XX的死亡与被告杨XX的打伤存在因果关系,但是通过现场视频所见,杨XX在遭到被告杨XX殴打倒地后,并未能再起身,在被120救护车拉到医院后,检查过程中,突发心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未进行尸检,无法确认杨XX的殴打与杨XX的心梗及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具有一定诱因,故被告杨XX对杨XX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定为10%。关于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元、原告杨XX、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各25379元×7÷2﹦888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李XX的死亡事实、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陈XX并非共同侵权人,且通过现场视频所见,在二人厮打过程中,陈XX一直在极力拉架,对杨XX的受伤入院及死亡均无过错,故对四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XX、原告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各8882元(88826.5元×10%),共计17764元;

  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76113元【(699860元+31272.5元+30000元)×10%】;

  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原告杨XX、张XX、吴XX、杨XX负担5664元,被告杨XX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江

  审 判 员 陈国鹏

  人民陪审员 董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09-27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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