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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某、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辽07民终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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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某、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4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锦州电务段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锦州房产生活段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锦州电务段工人,现住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96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黑山县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满族,北镇市农民,现住辽宁省。

  上诉人杨XX、张XX、吴XX、杨XX因与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陈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杨XX及上诉人杨XX、张XX、吴XX、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张XX、吴XX、杨XX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辽078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30%以上的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杨XX将被害人杨X殴打昏迷后,对其置之不理,任其躺在地上达30多分钟,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1.根据现场视频监控,可以看到杨XX利用其肘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倒地昏迷,并出现打鼾症状(医学上称为鼾式呼吸、多个证人证实),是深度昏迷的一种医学指征,其最佳抢救时间为30分钟内,如不能及时抢救死亡率极高。杨XX打人后逃离现场,陈XX则故意向警方和家属隐瞒被害人昏迷的事实,始误了黄金的抢救时间,使被害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并最终造成死亡结果。2.由于被上诉人的隐瞒,造成上诉人在事发第三天才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现场视频知晓杨X曾被殴打昏迷的事实。同时,北镇市沟帮子派出所也以此作出对杨XX行政处罚的决定。3.医院病历记载被害人杨X的死因是猝死,而非心梗。4.被上诉人陈XX作为事件的当事者,恶意讹诈被害人及其家属,并有意隐瞒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造成伤害后果的扩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先行行为产生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应当为没有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在被害人倒地昏迷后,有义务实施合理的救助。但其二人事后隐瞒和不作为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并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惨重后果,应当肯定其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死亡系原审被告殴打致使死缺少事实证据。上诉人称是由于原审被告延误了抢救时间这一事实不存在。因为事件发生后,原审被告已经打了110,并且被害人家属也已经到场。是在家属到场30分钟后,才送入医院治疗,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陈XX针对上诉人杨XX、张XX、吴XX、杨XX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杨XX的意见及理由。不同意由我承担连带责任。

  杨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辽078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杨X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4月17日,杨X是在饮酒过量后,在北镇市XX门口,将被告陈XX汽车反光镜损坏,阻止上诉人等人乘车出行才发生口角。上诉人虽然用拳头打了杨X的头部,将其打倒,但杨X不是因被打昏迷,倒地不起,而是因其饮酒过量后昏睡不起。在其家属到了现场后30余分钟的时间仍然在昏睡,被120送到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一审法院认定其死亡的原因是心梗,缺少医学证明,不能完全排除上诉人的殴打具有一定诱因缺少证据证明。杨X的死亡原因同样不能排除是死于酒精中毒,或由于饮酒过量而引发的其他疾病而猝死。上诉人的行为,不是造成杨X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此案已经北镇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认定,上诉人不是故意伤害致死,不应对杨X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杨XX、张XX、吴XX、杨XX针对杨XX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中杨X行为是正常的,虽然饮酒但是可以自行活动,是杨XX殴打行为造成其严重昏迷。其入院前被打后倒地不起,无任何动作反映,入院后医生查体发现瞳孔放大,对光反射消失,可以证明杨X是因为殴打导致昏迷,因为延误抢救导致死亡。杨XX、陈XX在事件发生后,故意向警方隐瞒殴打杨X事实,并逃避施救,延误抢救时间,加速杨X死亡。杨X从被打前行动自如到被打后差异,可以证明杨XX殴打行为,造成了杨X死亡不可或缺的条件,可以证明与杨X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杨XX受到了行政处罚,可以证明其殴打他人的恶性,受到行政处罚不免除责任,杨XX殴打人之后逃离现场。陈XX索要到了300元赔偿费用,陈XX受益了,在警察到场后,其并没有向警察阐明杨X是被殴打后倒地不起,而是索要赔偿后离开现场,导致杨X直到事件处理完毕后,才被送到医院,期间耽误了30分钟。综上,杨XX应当和陈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他们是同等责任。

  陈XX针对杨XX的上诉辩称:同意其上诉请求。

  杨XX、张XX、吴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5984.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在北镇市XX门口,陈XX因汽车反光镜被损坏,与杨X发生口角,与陈XX同行的被告杨XX突然对杨X头部拳打脚踢,将杨X当场仰面打倒,造成杨X昏迷,倒地不起。后经报警,杨X被120送至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4月21日北镇市公安局因杨XX用拳头将杨X打伤对被告杨XX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XX系杨X(已故)父亲、张XX系杨X(已故)母亲、吴XX系杨X(已故)妻子、杨XX系杨X(已故)儿子。2018年4月17日,在北镇市XX门口,被告杨XX因“杨X将陈XX汽车反光镜被损坏”一事,用拳头将杨X打伤。同日,杨X被120送至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处置,杨X因心梗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20元。北镇市公安局对被告杨XX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2016年11月10日杨X在沈阳铁路局兴城体检中XX进行健康体检,体检报告未显示异常。原告杨XX与张XX共生育一子杨X、一女杨XX。杨X(已故)被被告杨XX打倒后,未再起来,处于昏迷状态,头部无出血点也无其他明显外伤,到医院检查后,心电图检测出疑是心梗症状,医院告知家属病情危重,建议转院,这时杨X突然没有呼吸和心跳,医院马上进行抢救,后无效死亡。杨X死亡后,被家属拉回家中,未进行尸检。另查明,在被告杨XX与杨X厮打过程中,被告陈XX及在场人员均在拉架,未参与厮打。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未能冷静、理性处理纠纷,动手将杨X打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杨XX赔偿医疗费320元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四原告虽无证据证明杨X的死亡与被告杨XX的打伤存在因果关系,但是通过现场视频所见,杨X在遭到被告杨XX殴打倒地后,并未能再起身,在被120救护车拉到医院后,检查过程中,突发心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未进行尸检,无法确认杨XX的殴打与杨X的心梗及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具有一定诱因,故被告杨XX对杨X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定为10%。关于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元、原告杨XX、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各25379元×7÷2﹦888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李(笔误,应为“杨”)铁军的死亡事实、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陈XX并非共同侵权人,且通过现场视频所见,在二人厮打过程中,陈XX一直在极力拉架,对杨X的受伤入院及死亡均无过错,故对四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0元;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XX、原告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各8882元(88826.5元×10%),共计17764元;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76113元【(699860元+31272.5元+30000元)×10%】;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原告杨XX、张XX、吴XX、杨XX负担5664元,被告杨XX负担6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XX将杨X打倒在地后,杨X未再起身,并出现鼾式呼吸状态。上诉人杨XX将杨X打倒后,离开现场。被上诉人陈XX在事发当日警察出现场时,未向警察陈述上诉人杨XX殴打杨X的事实,只陈述了杨X喝醉酒闹事的事实。杨X遗体于2018年4月19日被火化。同日,杨X儿子即上诉人杨XX向北镇市公安局沟帮子派出所报案,2018年4月21日北镇市公安局因杨XX用拳头将杨X打伤作出锦公北(治)行罚决字〔2018〕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XX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一审卷宗材料、二审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杨XX对杨X的死亡存在过错,是否应向上诉人杨XX、张XX、吴XX、杨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XX是否应与上诉人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XX对杨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虽因死者杨X酒后与被上诉人陈XX及上诉人杨XX发生争执,但上诉人杨XX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此事,将杨X打倒在地,其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杨X治疗发生的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杨XX承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XX、张XX、吴XX、杨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的承担问题。因对杨X的遗体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上诉人杨XX的殴打行为与杨X的死亡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但又无法排除与上诉人杨XX无关,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杨XX承担一定的责任应予肯定。但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杨XX承担10%的责任过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上诉人杨XX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上诉人陈XX对杨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问题。因被上诉人陈XX对杨X未实施加害行为,故上诉人杨XX、张XX、吴XX、杨XX主张由被上诉人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及确定的各项损失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各项损失合计折算承担比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杨XX提出杨X不是因被打昏迷,而是因饮酒过量昏睡不起,杨X的死亡与其殴打行为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张XX、吴XX、杨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杨XX、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各17765元(88826.5元×20%),共计35530元;

  四、上诉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杨XX、张XX、吴XX、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6226.50元【(699860元+31272.5元)×20%】,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杨XX、张XX、吴XX、杨XX其他上诉请求与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杨XX、张XX、吴XX、杨XX负担3869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1561元上诉人杨XX、张XX、吴XX、杨XX多预交的90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杨XX、张XX、吴XX、杨XX负担3869元,其多预交的2470元予以退回;由上诉人杨XX负担1561元,其多预交的4778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丽萍

  审判员  赵洪全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雨露

  书记员陈XX


  • 2019-04-28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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