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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津0102民初29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康瑞律师
成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2民初2960号

  原告:吕XX,女,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天津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公司书记,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天津XX律师。

  被告:商X,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北京XX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吕XX、被告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被告商X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津0102民初29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商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商X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津02民辖终5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商X的上诉。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津0102民初29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二被告相应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孙X,被告商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794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XX系姐弟关系,被告吕XX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13557.56元用于购车,于同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4387.62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与首付款,以上共计597945.18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吕XX因生活所需,遂将款项借予被告吕XX。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6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在离婚后被告商X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吕XX离婚后财产纠纷将上述由原告出借款项购置的车辆和房屋首付款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这无疑大大削弱了二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能力,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吕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借款系被告吕XX向原告的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商X辩称,本案为原告与被告吕XX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共同债务,企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在离婚案件及离婚案件再审期间,被告吕XX均未提及对外借款一事,并称购房与购车款的来源系其电力系统的年终奖。且被告商X于开庭前曾找到原告,原告反复强调借给被告吕XX的款项数额为440000元,而并非其诉状所述的数额。本案XX原告与被告吕XX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以及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所陈述的资金交付的方式亦有悖常理,不合逻辑。被告吕XX于离婚诉讼XX分得相应房产,且单位配有车辆无需再购置房、车。故原告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应由相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核被告商X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商X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吕XX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一些案件事实,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吕XX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吕XX的姐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吕XX曾先后四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3日被告吕XX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并分割相应财产。被告商X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二XX民一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商X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津民申14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商X的再审申请。因被告商X发现被告吕XX尚有隐匿财产未予分割,遂于2016年7月6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吕XX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XX给付被告商X购车款、购房款等370389.44元,并承担诉讼费3312.50元。被告吕XX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津02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正在执行阶段。

  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4月17日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房屋卖予他人,并于2015年6月8日将卖房款440000元汇入被告吕XX名下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62×××70),2015年6月9日被告吕XX又将上述款项转入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72)。

  再查,(2016)津0102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吕XX曾于2015年7月9日在天津市XX公司以393000元的价格购买XX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为购买该车辆被告吕XX还于2015年7月9日支付保险费13232.56元、维修费1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车辆购置税362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吕XX与天津XX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贷款的方式购买天津XX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XX7-3-701号房屋一套,面积105.60平方米,价款523354元,其XX首付款为163354元。2016年2月4日天津XX公司为被告吕XX开具收取购房款16335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被告商X在该案XX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查询》显示,被告购买房屋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首付款一次进账时间为2015年9月2日。

  庭审XX,原告主张被告吕XX使用其名下卡号为62×××72农业银行卡支付购车款及购房款,明细为2015年7月9日分别刷卡消费393000元、6000元、14557元用于购车;2015年7月9日消费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2015年7月28日刷卡消费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合计597945.18元。但原告主张的购车款总额与(2016)津0102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不一致,而购房款的时间和数额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述的其与被告吕XX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庭审XX,被告商X亦陈述大量事实并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吕XX没有购房和购车的必要,但从已生效的判决XX,能够证实被告吕XX存在上述购房和购车的事实。但被告吕XX用于购车与购房的款项是否为原告所有。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吕XX提供的相应票据分析,被告吕XX购车时间与原告名银行卡2015年7月9日存在的393000元的消费,从时间上看是同步的,但是原告主张消费数额与生效判决XX所认定的被告吕XX的购车数额不一致,且原告与被告吕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与被告吕XX主张的购房款,无论从刷卡时间和数额上均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是从原告名下银行卡XX支出。且即使上述393000元是从原告名下的银行卡支付的,但是该款项是否为被告吕XX向原告的借款,应从以下几点综合加以分析:首先对于借款的数额,原告在诉状XX主张的是59万余元,而其卖房款为440000元,对于其他款项的来源原告不能予以证实。且从被告商X提供的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XX,显示原告本人似乎对于起诉数额并不知情。在该录音XX原告认为借款为440000元,与其诉状XX的主张严重不符。其次从本院调取的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卡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10月8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银行卡存在大量的资金进出,与原告的经济状况实不相符。且被告商X主张其XX多笔交易的对手信息均与被告吕XX密切相关。为此本院多次要求原告与被告吕XX本人到庭讲明相关事实,但二人均未到庭,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该交易记录还显示,原告与被告吕XX之间存在多笔转账,且被告吕XX向原告转账的数额大于原告向被告吕XX的转账数额,对此原告与被告吕XX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XX,被告吕XX均未提及对外有债务,且称其购房及购车款来源于其所在电力系统的年终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推翻其自认,应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吕XX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XX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离婚及离婚后相关财产问题多次进行诉讼,存在本质的利害关系,且关于离婚后财产诉讼的案件现尚在执行阶段。而原告与被告吕XX系姐弟关系,亦存在利害关系。现被告吕XX虽对于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但被告商X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吕XX的自认可能会影响被告商X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吕XX仍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但原告与被告吕XX除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购房购车的相关票据外,并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实二人存在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吕XX向原告账户转账数额远大于原告向其转出数额,故原告称本案涉诉的款项为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9元,财产保全费3485元,合计13264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云芳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莉

  证据目录

  一、原告吕XX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XX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XX国XX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1页)、XX国XX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页)、XX国XX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及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XX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出借的597945.18元,二人借款关系成立;吕XX在2015年7月9日,分三笔消费共计413557.56元,用于购买车辆及缴纳相关的税费保险等。于2015年7月9日消费5000元,用于缴纳购房定金。2015年7月28日消费179387.62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首付款。上述借款共计597945.18元;

  2.(2016)津0102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8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3日被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在财产分割案件XX被告吕XX均承认上述款项系其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出借资金的证据涉及到案外人权益,与该案争议无关,只是不作认定,并不是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同时人民法院认定涉及到原告的权益可由原告另行主张。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吕XX购买车辆时夫妻关系存续,该车辆的购置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吕XX的款项为二被告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认为该笔财产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并应共同偿还;

  3.2015年4月17日《公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5年4月17日《关于屋内设施补充协议》、原告XX国XX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卖房取得448000元;

  二、被告吕XX提供的证据:

  1.2015年7月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天津市XX通用机打发票(2张)、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吕XX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13557.56元,并于当日将借款用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

  2.2016年2月4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2016年3月28日税收缴款书(复印件1份)、2016年2月8日天津市财务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1份)、2016年3月25日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1份)、2016年4月8日天津市XX通用机打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XX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9387.62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契税及其他费用等。

  三、被告商X提供的证据:

  1.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商X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称其向被告吕XX的借款只有440000元,且其卖房款用于购买河东城XX房屋使用;

  2.2016年8月1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庭审录像(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用以证明在离婚诉讼再审庭审XX,被告吕XX称其是用电力系统的年终奖购买的涉诉房屋及车辆;

  3.1997年6月13日原告及其爱人孙XX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000元借款都书写借条,双方借款有书写借条的习惯,且原告家庭经济状况一直不好;

  4.(2015)二XX民一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XX于2015年7月9日买车,但在2015年8月3日离婚诉讼二审开庭时,被告吕XX并未提及要求共同承担59万余元的大额债务;

  5.(2016)津民申1440号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离婚诉讼再审时,购房购车已完成,但是被告吕XX也未提及过该两笔巨额债务的存在;

  6.(2014)东民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法院已将一套100多平米没有贷款的房屋判归被告吕XX所有,故其没有再借款另行贷款购买100多平米大房屋的需求;

  7.(2016)津0102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名下银行卡XX支付购车款与购房首付款的时间、金额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

  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1.原告吕XX名下卡号为:62×××72银行卡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7年10月8日的交易明细及2013年12月13日开卡信息、预留电话;

  2.原告名下上述银行卡换卡前卡号为62×××12银行卡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交易明细。


  • 2017-12-28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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