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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胡*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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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89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震,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胡XX、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602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胡XX、胡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XX、胡XX承担。事实与理由:1.胡XX、胡XX违约在先,其违约金远高于其主张的设施赔偿。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第三条b项和第六条d项中,胡XX、胡XX应当在合同签订的15日内交纳首付款,但胡XX、胡XX逾期50天,给张XX造成了一定损失,后双方协商以其设施扣除相应价值。胡XX、胡XX在一审中明显陈述不实。2.一审法院判决张XX赔偿胡XX、胡XX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胡XX、胡XX所主张的家具属于老旧家具,根据市场价格评估,价值远远达不到100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亦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张XX支付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胡XX、胡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胡XX、胡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张XX未与胡XX、胡XX协商以其设施扣除相应价值,通过胡XX、胡XX在一审庭审陈述可看出不存在该情况。2.张XX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与胡XX、胡XX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完全能够证实一审诉讼请求。

  胡XX、胡XX一审诉讼请求:1.张XX归还胡XX、胡XX家具家电(沙发、空调、床等)或赔偿相同的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等费用均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张XX(卖方、甲方)、胡XX(买方、乙方)与居间方滨州市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张XX将其位于滨州市滨城区XX时间-瑄嘉名都8号楼2-602室房产卖与胡XX、胡XX,同时约定附随该房产一并转让的设施包括沙发、茶几、电视柜、3张床、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电视、冰箱、油烟机、打火灶、热水器、餐桌等,房产售价总金额为855000元。2019年6月25日,案涉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至胡XX名下,产权证号为鲁(2019)滨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在胡XX、胡XX与张XX办理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后交付房屋时,双方发现案涉房屋内物品沙发、三张床、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电视、冰箱、油烟机、打火灶、热水器、餐桌没有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XX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案涉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附随房屋一并转让但未移交的室内物品价值,根据物品的种类、数额等情况,酌定价值为10000元。

  综上,胡XX、胡XX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胡XX、胡XX损失10000元;二、驳回胡XX、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胡XX、胡XX负担55元,由张XX负担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X主张因胡XX、胡XX迟延交付购房款双方协商后以不交付家具作为补偿的上诉理由,张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胡XX、胡XX亦予以否认,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XX应交付的家具并估算其价值,张XX主张估价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诗君

  审判员  王正真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亓立杰

  书记员张XX


  • 2020-04-24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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