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云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云0111民初12152号
合同事务
罗东律师 在线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5073
    服务人数
  • 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胜诉

案件详情

王XX与云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12152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97年4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罗东,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新村和平路1号和平盛市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XX,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毕XX,女,汉族,1989年4月2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王XX与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毕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张XX、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进驻费70000元(含10000元定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由被告张XX、毕XX在欠缴的出资额(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应XX公司广告邀约邀请,于2019年3月8日与XX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XX公司将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新村和平路1号和平XX、A-08号的和平美食城档位出租于原告,用于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合同期为6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止),且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9年3月3日向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进驻费定金,于2019年3月8日签约时又向XX公司支付60000元进驻费,XX公司承诺合作期满后原告选择不再续约的,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上述款项。2019年9月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约,并请求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其均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退还上述款项。XX公司是由张XX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该公司运营期间的收入都进了张XX的个人账户,二被告财产混同。另外,张XX作为独资股东,认缴了500万元的出资,并没有实际出资,张XX应在欠缴的出资范围内和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毕XX系被告张XX的妻子,又是XX公司的监事,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投资,该债务产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的收入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也应该是共同债务,也应与XX公司、张XX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XX公司、张XX、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XX公司主体适格,XX公司是自然人张XX独资(100%占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

  3、张XX、毕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张XX、毕XX诉讼主体适格;

  4、《经营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证明2019年3月8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将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新村和平路1号和平XX、A-08号的和平美食城档位出租于原告,用于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合同期为6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止),且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XX公司承诺合作期满后原告选择不再续约的,退还上述款项;

  5、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向XX公司支付70000元进驻费;

  6、XX公司章程一份,欲证明XX公司是由张XX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该公司运营期间的收入都进了张XX的个人账户,导致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同。另外,张XX作为独资股东,认缴了500万元的出资,并没有实际出资,如今XX公司已上全国失信人员名单,没有财产还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XX应在欠缴的出资范围内和XX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张XX、毕XX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XX,股东为张XX(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2038年3月30日)。2019年3月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XX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和平美食城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充分协商、议定甲方以本合同列明之各项条件邀请乙方参加美食城编号A-07、A-08档位的经营。乙方承诺使用的场地仅限于经营炒菜、快餐。合同合作期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依本合同列明之各项条件,甲方提供位于美食城编号A-07、A-08(面积20平方米)档位,供乙方生产加工、经营销售本合同约定的餐饮品种。甲方提取乙方该档位的销售额(税前)的18%作为甲方成本及收益,余下部分作为乙方成本及收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档位进驻费70000元(包括食品安全押金30000元、消防安全押金20000元、商场管理押金2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届满后若乙方选择不续约,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乙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XX公司交纳了进驻费70000元。现原告以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不在与XX给公司续约,但XX公司拒不退还进驻费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和平美食城经营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XX公司交纳进驻费,合作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续约,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XX公司退还进驻费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XX公司未按约退还上述款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张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张XX作为XX公司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张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张XX与毕XX系夫妻关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张XX与毕XX系夫妻关系,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XX进驻费70000元;

  二、由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张XX对被告云南XX公司应支付原告王XX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恒刚

  人民陪审员  周春丽

  人民陪审员  王绍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XX


  • 2019-12-27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罗东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罗东律师
5.0分服务:5073人执业:5年
罗东律师
15301201****1491 执业认证
  •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 官渡区国贸路725号宏兴大厦A栋4层
罗东律师,获得海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法律职业资格A证、证券从业资格证等,曾在云南省煤田地质局担任助理工程师4年,现任云南...
  • 150 2518 5944
  • 15025185944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