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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云0111民初4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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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4144号

  原告刘XX,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罗东,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XX,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刘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7月22日,被告在昆明市XX厂(现已倒闭),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给刘XX借到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日期七月二十二日”“借款人:宋XX”“电话136××××77588”“2017年7月22日”,原告当时就把自己卡号为:62×××53、开户行为:平安XX里的10,000元转给了被告,转到被告户名:宋XX,开户行:中国XX银行,卡号62×××49的账户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维权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为维权产生的费用为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元。

  被告宋XX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XX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宋XX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给他的10,000元借款,《借条》合法有效,2017年7月22日起算借期一个月,2017年8月2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宋XX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给刘XX借到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日期七月二十二日,身份证号:530XXXX1989××××××××,借款人:宋XX”。2017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宋XX转账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被告应当在2017年8月22日前偿还借款,现已逾还款期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准确,本院予以变更为逾期之日即2017年8月23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崔光远

  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

  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XX


  • 2019-11-19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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