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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某瓷砖经营部与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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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某瓷砖经营部与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89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XX,经营场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XX。

  经营者王XX,女,汉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东,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曾用名: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X。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8,648.00元。二、并支以1,038,6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昆明理工大学呈贡XX的研究生公寓及后勤服务用房等装修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9月)后次月(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为259,662.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98,3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XXX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XXX向被告提供装饰材料,用于昆明理工大学呈贡XX的研究公寓及后勤服务用房等装修工程,并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交由被告验收,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交货数量给原告结算。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原告XXX共向被告XX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743,647.66元,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仅向原告支付了1,700,0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1,043,648.00元货款,到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货款给原告后,现尚欠原告1,038,648.00元货款至今未付。而该工程早在2014年9月就已经交付使用,且已经验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买卖关系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与被告XX公司签订,对原告XXX诉请的货款金额,我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将结合庭审予以阐述。第二、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所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审理中,原告XXX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王XX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料单(供货单)九份,欲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饰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开具收料单,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共供货九次,货款金额合计2,743,647.66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支付60%的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总额的100%。4、《紧急报告》(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若干,欲证明该工程在2014年9月底就已经交付使用,且已经验收,2016年食堂是因二次装修原告送过部分材料,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全部交付使用并已验收,但被告却没有结清货款,应支付以1,038,648.00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昆明理工大学呈贡XX的研究生公寓及后勤服务用房等装修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14年9月)起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的利息。5、中国XX银行进账单八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欲证明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原告XXX共向被告XX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743,647.66元,被告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仅向原告支付了1,700,000.00元的货款,现尚欠原告1,038,648.00元货款至今未付。6、律师费发票一张、保全诉讼费发票一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支出的维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针对原告X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中《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XX公司的下属部门“经营部”与原告XXX签订的合同,该“经营部”不具有合法资格,系无效合同;对该组证据中2016年6月13日的《收料单》真实性不认可,明显可以看出不是收料人“陈XX”的签字,且为第二、三联而非第四联“供料人凭此联向收料人结算”的结算联;对其他《收料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紧急报告》的三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认为系2019年的照片,不能证明是2014年9月份交付使用的工程。对证据5的三性认可,但认为付款系直属分公司支付的,并非被告XX公司支付的货款。对证据6中律师费发票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五份,欲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于2018年7月11日竣工,并非原告诉称的2014年9月就已经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

  原告XXX针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且该工程验收违反了建筑工程验收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1、2、5以及证据4中除2016年6月13日的《收料单》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3中《产品购销合同》、证据6中《律师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3中《产品购销合同》甲方单位为云南XX公司,而印章却为“云南XX公司昆明理工大学呈贡XX研究公寓及后勤服务用房项目部”,虽然被告XX公司庭审中认可系其内部下属部门,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与被告XX公司追认的证据相佐证,且该项目部是否具有授权无从查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2016年6月13日的《收料单》,因其是第二、三联而不是第四联的结算联,且该《收料单》中收料人陈XX的签字与前八张“陈XX”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中《紧急报告》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现场照片因系原告单方采证,且为目前而非2014年的现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XXX系从事瓷砖、卫生洁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XX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的有限公司,其曾用名称为云南XX公司,曾承建昆明理工大学呈贡XX。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昆明市官渡区XXX)向甲方(云南XX公司)提供各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的防滑地砖、墙砖、屋面瓦等。双方还约定项目名称及使用地点为昆明理工大学呈贡XX研究、公寓及后勤服务用房。二、付款方式及验收标准:1、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总额的15%。产品按国家陶瓷标准验收。并提供相关技术质量保证资料。产品的颜色、材质必须与甲方认样样品一致。2、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供货全部到现场后,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总额的100%。3、所有材料供货(含运输、上下车),乙方不提供发票及完税,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三、提(交)货地点、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负责卸车及堆码整齐。四、运输方式及计算方法:乙方免费送货到甲方施工工地,接到甲方通知后,15-20日内运至现场。如需补货,甲方应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五、供货日期:2014年06月20日全部产品必须到现场。如甲方剩余瓷砖包装未损坏,可原价退货。六、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1、乙方提供的产品及供货时间达不到需方要求,除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还须承担合同价款2%的罚款。2、在甲、乙共同签订的货物及数量如业主设计要求或其他因素而变更不使用先前定货颜色和数量,供方不给予退货。3、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伍份,乙方一份。自签章后生效。结清货款后本合同自动失效。该合同中有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XX的印章,有云南XX公司昆明理工大学呈贡XX研究、公寓及后勤服务用房项目部的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于2014年7月2日开始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先后八次向被告XX公司供货,价值共计2,727,642.39元,另外于2016年6月13日供货16,000.00元。被告XX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先后九次向原告XXX支付货款共计1,705,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结算,现原告XXX以其供货单为依据计算供货与支付货款之间的差价共计1,038,648.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云南XX公司总承建的昆明理工大学呈贡XX研究、公寓及后勤服务用房工程中的商业区、1号研究楼、2号研究楼、1号学生公寓、2号学生公寓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XXX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XXX向被告XX公司下属“项目部”提供各型瓷砖等,被告XX公司及其直属分公司向原告XXX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下属“项目部”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XXX提供的货物后,有向原告XXX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XXX提交的《收料单》(除2016年6月13日的外)系被告XX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陈XX与原告XXX共同自签字确认,《收料单》中已载明具体的货物型号、数量、价格等,系双方结算的有效依据,根据双方认可的《收料单》载明内容计算,本院支持原告XXX主张由被告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金额为1,022,642.39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2016年6月13日《收料单》因不是指定收货人“陈XX”签收及原告XXX所持单据不是结算单,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XXX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属于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过被告未付款时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但从关联案件的审结情况来看,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5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也主张过利息损失,后因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不是买卖合同结算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以其主张利益受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也未充分证明该损失额与被告违约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XX公司自认其下属“项目部”及其直属分公司是其内部机构,未登记,也无财产。因此,本案中被告XX公司下属“项目部”所欠原告XXX货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XX支付货款1,022,642.39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5.00元减半收取8242.50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7000.00元,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XX负担1242.50元,剩余8242.50元依规定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00元、保全担保费3894.93元,合计8894.93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何XX


  • 2019-03-01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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