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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罗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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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罗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7474号

  原告余XX,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林XX、罗东,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XX,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告余XX诉被告罗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7年,被告雇佣原告到昆明市官渡区顺通大道铭春花园温泉XX内做装修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77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后附《付款说明》,约定如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不支付欠款,被告承担以67700元为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7700元。2.被告以6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利息为108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余XX提交的证据余XX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罗XX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付款说明》,被告罗XX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017年9月30日,被告罗XX向原告余XX出具《付款说明》,载明:“兹有余XX做罗XX在顺通大道上做装修工程人工费付款说明,罗XX承诺先在2017年10月16日支付20000元(贰万元)给余XX,如2017年10月16日支付不了(贰万元)给余XX,罗XX承担每天违约金百分之三给余XX至到付给为止。注:另罗XX在9月30日支付给余XX的2000元(贰仟元正)作为余XX到工地讨要工资的误工费用,不纳如罗XX欠余XX的后期工程款内,违约金按2017年10月16日开始算。欠款人:罗XX”。2017年11月23日,被告罗XX向原告余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余XX工程款67700元(陆万柒仟柒佰元正)。欠款人:罗XX。此款11月30日如不付清,罗XX代表公司同意停工处理”。现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余XX所举的证据《付款说明》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罗XX提供案涉装修劳务,现原告持《欠条》原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XX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7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付款说明》中承诺了欠付劳务报酬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被告应付而未付被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劳务报酬67700元,及该款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付XX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XX


  • 2019-03-05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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