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与罗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7473号
原告梁X,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林XX、罗东,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XX,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告梁X诉被告罗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的委托代理人林XX、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2017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昆明市官渡区顺通大道铭春花园温泉XX内做通顶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钱等款项1141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410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梁X提交的证据梁X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罗XX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被告罗XX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017年5月,被告罗XX雇佣原告梁X到昆明市官渡区顺通大道铭春花园温泉XX内做通顶施工劳务,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1641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现金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方通顶款11410元(壹万壹仟肆佰壹拾元正)”。现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梁X持《欠条》原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XX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4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因被告应付而未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X劳务报酬11410元,及该款按年利率24%计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付XX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