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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唐X、罗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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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唐X、罗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1831号

  原告高XX,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蔡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东,云南XX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X,女,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罗XX,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第三人昆明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XX。

  法定代表人毕XX。

  委托代理人蔡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XX诉被告唐X、罗XX、第三人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荣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蔡X、罗东,第三人荣城XX的委托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共6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中介费12,000元,剩余中介费如需支付,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下设的昆明XX公司新亚洲三店一分行的组织下签订了《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10月13日前办理网上签约、公证、备案等手续,双方完成网上签约、公证、备案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申请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应在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原告积极履约,不但支付了3万元定金,还支付了第三人的中介费12,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网上签约、公证、备案手续,更不用说过户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违约方应代守约方支付中介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唐X、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荣城XX述称:原告的第1项诉请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异议;后面3项诉请也没有异议。事实和理由与诉状中原告的陈述一致,的确是被告不办理网签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高X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当事人,第三人昆明XX公司的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

  2、《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6日在第三人的组织下签订了《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10月13日前办理网上签约、公证、备案等手续,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及支付了第三人的中介费12,000元,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根据《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及承担中介费;

  3、议价委托合同、定金收条、建行发给原告的转账成功短信提示、建行转账回单详情、中介费收条、中介费收据、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田XX的工作牌,证明原告积极履约,支付了3万元定金给被告及支付了第三人的中介费12,00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并承担中介费;

  4、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履约,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并同意原告起诉。

  被告唐X、罗XX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荣城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荣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法核实相对人身份情况,且无原始载体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罗XX、第三人荣城XX(经纪方)签订一份《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MXXX),该合同列出卖方为被告唐X及配偶被告罗XX。在该合同尾部共有人处由被告罗XX签名、捺印,买受人处由原告高XX签名、捺印,经纪方处加盖了第三人荣城XX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以北新昆洛路以西千紫园D10幢3单XX303、3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01XXXX8674及201XXXX1851),房屋成交总价为壹佰贰拾伍万零捌佰元,双方应于2017年10月13日前办理网上签约、公证、备案等手续,双方完成网签、公证手续后,经纪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买卖双方及时申请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交付给出卖人购房定金叁万元整。另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贰万贰仟元整。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买卖双方不可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房屋成交价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罗XX支付了30,000元定金,并向第三人支付了12,000元的中介服务费。之后,原告与被告罗XX因故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庭审中查明,本案所涉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以北新昆洛路以西千紫园D10幢3单XX303、304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唐X,上述房屋曾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抵押手续,并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5日分别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XX与被告罗XX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唐X,虽然在原告所提交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将被告唐X列为了出卖人,但被告唐X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且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罗XX系受被告唐X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被告唐X亦未出庭对被告罗XX的卖房行为进行追认,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高XX与被告罗XX,被告唐X并非本案所涉《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本案所涉房屋在原告与被告罗XX签订《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即已经设立了相应的抵押权,且在合同签订前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在抵押权消灭前及查封解除前,该房屋客观上不可能办理相关的权属转移手续,即原告与被告罗XX所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XX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因本案中被告罗XX向原告出售的房屋并不具备出售及过户条件,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XX给付原告支出的中介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介费的给付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双方之间的居间房屋合同关系产生,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X并未在本案所涉合同上签名或者捺印,其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唐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XX与被告罗XX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MXXX);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高XX定金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1300元,原告高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王金梅

  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18-07-25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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