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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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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云0111刑初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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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李XX、罗东,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林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郑XX,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家住云南省镇雄县。被告人郑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8)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8)348量刑建议书。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XX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XX、书记员张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的诉讼代理人李XX、罗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郑XX因与云南XX公司有劳务纠纷,遂邀约他人到昆明市XX公司将公司负责人周XX、魏XX强行带到呈贡区的山上非法拘禁,向其索要工资。期间,郑XX等人对周XX、魏XX实施殴打。经鉴定,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及非法拘禁罪的罪名,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诉称: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郑XX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判令被告人郑XX赔偿其:医疗费582.3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82.3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郑XX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判令被告人郑XX赔偿其:医疗费319.3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47837.6元,以上费用共计59156.91元。

  针对以上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予以质证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一本、门诊收费票据七张(金额共计:582.39元),证实原告人因被殴打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3、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XX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人被殴打产生的鉴定费用。

  针对以上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予以质证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一本、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金额共计:319.31元),证实原告人因被殴打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3、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XX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人被殴打产生的鉴定费用;4、由金某某、何某某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郑XX是原告人公司上班期间私自收取货款至今未交回公司;5、中国XX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实原告人被被告人等人殴打、胁迫、强制转账38372元,该款项应有被告人予以退回;6、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2017)云0111民初85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曾对原告人侵权的事实;7、2017年9月5日云南法制报一份,证实原告人登报要求被告人到公司核算费用,原告人并无任何过错。

  针对原告人的以上诉讼请求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本庭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通过庭审质证及辩论,被告人郑XX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原告人魏XX、周XX提交的病历本、医疗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周XX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涉及劳务纠纷,且款项转账已经交接完毕,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据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郑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公民身体,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郑XX犯非法拘禁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非法拘禁时间不长,建议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对于自己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可以依据法律途径依法主张诉求,但是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方式已经触犯刑律,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但是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郑XX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民事部分

  根据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周XX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郑XX的犯罪行为所致,对此,被告人还应当承担赔偿民事损失的责任。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的具体的诉讼主张,根据其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合法、有据的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82.39元、鉴定费7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魏XX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人魏XX针对此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系本案必然发生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魏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该项费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故对原告人魏XX在本案中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具体的诉讼主张,根据其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合法有据的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19.31元、鉴定费7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周XX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人周XX针对此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系本案必然发生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周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该项费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故对原告人周XX在本案中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周XX主张的财产损失47837.6元,被告人郑XX对其中15000元明确表示无异议,愿意退赔被害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及纠纷,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郑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郑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2.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郑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19.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婉菱

  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

  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8-04-24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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