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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云0112刑初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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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2,曾用名熊X1,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2018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XX,云南XX律师。

  辩护人罗东,云南XX实习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9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2及其辩护人林XX、罗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熊X2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熊X2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新XX某寄售行内,以让寄售行代还其信用卡并支付120元的手续费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刘X人民币7060元,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X2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鉴于被告人熊X2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X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熊X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从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熊X2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根据相关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熊X2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被告人熊X2及其辩护人出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查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人身安全检查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熊X2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熊X2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刑事谅解书、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份和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请法庭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熊X2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熊X2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新XX某寄售行内,以让寄售行代还其信用卡并支付120元的手续费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刘X人民币7060元,后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熊X2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熊X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熊X2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X2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熊X2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查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臧XX


  • 2018-03-20
  •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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