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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王XX、董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云0103民初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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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王XX、董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631号

  原告:朱XX,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理人:钱X,女,1986年8月4日生,住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X,男,汉族,1981年1月8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关押于云南省安宁XX。

  被告:陈XX,男,汉族,1992年1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关押于云南省安宁XX。

  被告:李X,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XX、罗东,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XX,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关押于云南省安宁XX。

  原告朱XX诉被告王XX、董X、陈XX、李X、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钱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陈X,被告董X、陈XX、吴XX,被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7222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03664元;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新增的住院医疗费390110.88元、护理费78218.00元、营养费27820.00元、器具费15190元、鉴定费4260元,刑事附带民事保全费8000元,本案保全费3020元,共计136508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从2018年8月18日开始十五年的后期康复费共计XXX元(500元/天*365天*15年);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王XX(昆明“房友”中介江东XX负责人)因与建邦中介员工争抢客源发生纠纷而产生矛盾,后邀约其余被告董X、陈XX、李X、吴XX等几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江东丽景XX用电动车U型锁对建邦中介江东XX店长等人以及原告朱XX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重伤,其余两人受轻伤、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虽经住院治疗,仍然留下残疾,生活已不能自理,需加强营养,24小时专人陪护,需终身使用成人尿不湿和尿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依赖护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上述行为,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刑初342号、5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原告因后续的康复治疗新增住院的医疗费390110.88元、护工费78218.00元、营养费27820.00元、器具费11590.00元、鉴定费4260元,刑事附带民事保全费8000元,本案保全费30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XX辩称:本案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对于赔偿范围的确定,之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之前已经支持了五年,原告要五年后才可主张。

  被告董X、陈XX、吴XX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已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李X辩称:赔偿范围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对于赔偿范围的确定,且原告的部分主张项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已经进行过评估,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是重复起诉;本案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被告李X系为王XX帮工,故应由王XX承担责任;鉴定费、保全费也不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营养费发票、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单据、诉讼保全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云南XX公司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收据、云南XX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因无具体的治疗明细,且非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昆明XX公司出具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大姚XX公司出具的发票及销货清单,因结合物品数量,无法确定为原告使用,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昆明XX公司出具的发票及销售清单、昆明XX公司出具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宣威市XX出具的发票,因无医院医嘱,且根据其药品数量,无法确认为原告使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欲证明大姚XX公司、云南XX公司、云南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医疗不是经营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进行综合评判。被告董X、陈XX、吴XX、李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8日下午,被告董X与案外人游X因先前的民事纠纷处理未果后发生争执,被告王XX以案外人游X打砸了其店门为由,要求被告董X通知被告陈XX、李X回来帮忙,途中,被告陈XX电话邀约被告吴XX。后在昆明市盘龙区江东丽景XX,被告陈XX、李X、吴XX持U型锁在被告董X、王XX的指挥下对案外人游X、李XX及原告朱XX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朱XX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事后,被告王XX家属代其向原告赔偿了70万元,被告李X家属代其向原告赔偿了10万元。

  2016年3月9日,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估,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XX2016年3月9日出具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106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0元,后期需日常使用大小便医疗用具(尿袋、成人尿不湿、中单床垫等),其费用评估为每月500元,时限为终身;原告为一级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时限为终身;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中后期医疗费评估为:后期需定期复查,预防感染,神经营养,对症支持等治疗,择期行右侧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故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0元。原告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8年8月3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LC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后期需继续康复治疗(包括但不限于中频脉冲电治疗、平衡功能训练、手功能训练、等速肌力训练、言语训练、构音障碍训练、吞咽功能训练等),参照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之规定,原告后期医疗费评估约每天300元至500元。

  2016年,原告朱XX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主张被告董X、王XX、陈XX、李X及被告吴XX赔偿医疗费747109.46元、误工费51636元、护理费92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3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25元、后期医疗费8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补助费527460元,共计XXX.46元。经(2016)云0103刑初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董X、王XX、陈XX、李X连带赔偿原告朱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986.46元(扣除先期已赔偿的800000元),该案上诉后,(2017)云01刑终4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2017)云01刑终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吴XX与共同致害人王XX、陈XX、董X、李X连带赔偿原告朱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986.46元(扣除王XX、李X家属先期已赔偿的人民币800000元)。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中,包含医疗费5043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100元*142天)、护理费182500元(暂行支持5年,100元*365天*5年)、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500元/月*12月*5年)、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51636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6500元(100元*365天)、后期治疗费80000元。

  2017年12月13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1、朱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钱X为朱XX监护人。

  2018年4月18日,被告王XX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董X、陈XX、李X、吴XX共同偿付其向原告朱XX等人先行履行的赔偿金,经(2018)云0103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XX、游X因被告王XX、董X、陈XX、李X、吴XX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受伤,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未区分主从犯,故不应确定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应由各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董X、陈XX、吴XX分别向王XX支付其先行赔付的款项188583.41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原告在昆明圣约翰康复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云南省中医医院康复治疗,新产生医疗费258155.9元。原告户籍地为云南省宣威市XX,为居民户,其与钱X于2012年8月23日育有一女朱X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因五被告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受伤,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未区分主从犯,故五被告为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李X提出其系为王XX帮工,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王XX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X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并非帮工,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五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本案原告对事件的引发并无过错,刑事判决书中亦无认定,故对五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王XX、李X提出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费用属于精神损失赔偿,故原告不可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文已经被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解释第二十五条即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出来,属于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并列的给付项目,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主张。本案原告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以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但并没有明确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王XX、李X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王XX、李X提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已支持原告后期治疗费,现原告主张后期康复费用属重复主张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支持原告后期治疗费的依据为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1067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认为原告后期需定期复查,预防感染,神经营养,对症支持等治疗,择期行右侧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故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0元。而现原告主张后期康复费用依据的是昆医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LC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认定的后期治疗费为原告后续进行康复训练(包括但不限于中频脉冲电治疗、平衡功能训练、手功能训练、等速肌力训练、言语训练、构音障碍训练、吞咽功能训练等)所产生费用。故二者并不重复,原告有权依据昆医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LC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康复费用,对被告王XX、李X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具体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且为居民户,本院根据201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9920元(30996元*20年*1),现原告主张572220元属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此次受伤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女儿朱XX2012年8月23日生,原告受伤住院时其女朱XX3周岁,按照云南省XX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十五年,被扶养人朱XX的费用为146700元(19560元×15年÷2人);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单据,本院确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新产生医疗费258155.9元,但在原告主张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8万元,故应对新产生的医疗费予以扣减,故对原告主张新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78155.9元;4、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在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已支持原告五年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现五年期限未届满,原告再次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在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已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支持原告营养费36500元,故原告再次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因原告已提交费发票证实实际发生鉴定费426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担保费8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实现权利产生的必然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后期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需继续康复治疗,约每天300元至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告身体状况及康复情况,本院暂支持其后续康复费用五年,每天按300元计算,对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后期康复费,本院支持547500元(300元*365天*5年)。综上,本院支持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XXX.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王XX、陈XX、李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共计XXX.9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15802元,本院减免8000元,实际收取7802元,由原告朱XX承担3000元,由被告王XX、董X、陈XX、李X、吴XX共同承担4802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XX、董X、陈XX、李X、吴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 煜

  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12-18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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