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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昆明某经贸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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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昆明某经贸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2865号

  原告:谢XX,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生,自由职业,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698072R)。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莲花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谢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2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时止为60元/月×23个月=1380元。(一、二两项合计:133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向云南XX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云A×××××康迪电动车,双方签订了《电动汽车租赁合同》和《汽车租赁登记表》,约定租期为2016年8月9日-2017年8月8日,原告向云南XX公司交了保证金10000元、押金2000元、租金16200元,云南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2017年8月8日,租期到期后,云南XX公司指示原告把车还给被告昆明XX公司,经昆明XX公司员工丁XX验车,车辆完好,无损伤,该车在2017年8月8日前的违章已经由原告处理完毕,经双方协商,该车辆押金等12000元由被告昆明XX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前退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车证明》一份,载明了上述内容。但是退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没有退还12000元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证据:电动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收据。

  证明2016年8月9日,原告与云南XX公司签订了《电动汽车租赁合同》和《汽车租赁登记表》,约定租期为2016年8月9日-2017年8月8日,原告向云南XX公司交了保证金10000元、押金2000元、租金16200元,云南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

  第三组证据:还车证明,证明2017年8月8日,租期到期后,云南XX公司指示原告把车还给被告昆明XX公司,经被告公司员工丁XX验车,车辆完好,无损伤,该车在2017年8月8日前的违章已经由原告处理完毕,经双方协商,该车辆押金等12000元由被告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前退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车证明》一份,载明了上述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

  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证明举证人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特性,符合证据的认证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云A×××××号牌汽车,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年租金为16200元,承租人须向出租人缴纳车辆保证金等事项。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付了车辆保证金10000元、运行押金2000元、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的租金162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车证明》,载明2017年8月8日云A×××××康迪电动车一年租期到期,租车人向出租人退还此车,经出租人验车,车辆完好无损,该车在2017年8月8日前的违章由原告负责处理。经双方协商该车辆押金12000元由被告在2017年9月1日前退还给原告。其后,被告未按约且至今未退还该车辆押金12000原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以实现双方当事人最初缔约的目的。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须退还原告车辆押金12000元,被告未依约退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自被告违约起起算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XX押金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被告昆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武子捷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人民陪审员  鲁朝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XX


  • 2019-12-11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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