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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许XX、云南某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云2527民初170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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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许XX、云南某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7民初1704号

  原告:段XX,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XX,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郊车家壁昆明XX内31幢5层1-502号。

  法定代表人:柯XX,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柯XX,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X,男,199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李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XX,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未到庭。

  被告:程XX,男,1969年6月8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未到庭。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红河州蒙自市红河大道与园区9号路交叉口东北侧复兴XX1-4层。

  负责人: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XX与被告许XX、云南XX公司、柯XX、左X、XX公司、中国XX公司、罗XX、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被告许XX、被告云南XX公司、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被告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罗XX、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1036.13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776.03元、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12344.3元、误工费14465.8元、营养费35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剩余五被告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被告许XX驾驶无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师弥线由泸西县方向弥勒市方向行驶,11时50分,行至师弥线K33+820M以东划有中心单实线处越线行驶,超越前方由罗XX驾驶的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身货箱左侧,致使罗XX驾驶的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原地打转,并甩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段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段XX),致使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侧翻在道路北侧排水沟,造成原告段XX、段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段XX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急救,于当天(2018年11月6日)入院治疗,诊断:1、颅骨四陷性骨折;2、头皮血肿;3、耳廊开放性损伤;4、小腿开放性伤口;5、左侧腹股沟斜病。因病情严重,原告在重症监护室里5天才清醒,转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间被告无视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置之不理。2019年1月16日,原告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在自己还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无奈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出院诊断:1、左顶叶脑挫伤、左顶部颅内出血,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出血;2、C5椎体骨折可能;3、左侧面瘫;4、头皮血肿;5、左耳廓开放性损伤;6、小腿开放性伤口;7、左侧腹股沟斜病;8、急性腹膜炎:胆囊坏疽;9、双眼复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8年11月7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8]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许XX所驾驶无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左X,被告左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许XX系被告柯XX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柯XX也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左X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程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受害者,给自己带来严重的侵害,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垫3800元,被告左X垫付14000元医疗费,上述其他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

  被告许XX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是帮老板开车的。我愿意赔鉴定费,其他的我也拿不出来。

  被告云南XX公司辩称,被告许XX系卡车市场接受我司委托开车去办理落户手续,与我司之间的关系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因受托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受托人被告许XX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许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公交认字(2018)第221号》中明确表示,被告许XX超速驾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在转弯陡坡路段超车,且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完全可以认为是被告许XX的个人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有重大过错。肇事车辆购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两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段XX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该车未注册登记上路行驶,并且载人,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加重了事故的后果,也加重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相当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柯XX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的全部诉请,我是XXX,找被告许XX驾驶本案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被诉主体应是公司。本次事故是因被告许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被告许XX与XX公司之间属于有偿委托关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受托人许X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在委托被告许XX驾驶车辆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购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原告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我无关,该损失中有些项目不应得到支持,有些项目主张过高,请法院核实并驳回对我的诉请。

  被告左X辩称,云南XX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由其负责肇事整车辆的落户、购买保险等手续,手续齐全后,由我交付尾款后才可提车,本案肇事车辆并未实际交付,我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许XX并不是我委托,我也不知公司委托谁驾驶该车,本案驾驶员被告许XX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我没有关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有保险,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我为原告段XX和段XX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支付了1140元停车费,原告应将该费用退回给我。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30万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案涉及的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费用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程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法院核定的合理损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

  被告XX公司、罗XX、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被告许XX驾驶无号牌海福龙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师弥线由泸西县方向弥勒市方向行驶,11时50分,行至师弥线K33+820M以东划有中心单实线处越线行驶,超越前方由被告罗XX驾驶的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身货箱左侧,致使被告罗XX驾驶的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原地打转,并甩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段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段XX),致使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侧翻在道路北侧排水沟,造成原告段XX、段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段XX于2018年11月6日入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骨四陷性骨折;2、头皮血肿;3、耳廊开放性损伤;4、小腿开放性伤口;5、左侧腹股沟斜病。2019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伤、左顶部颅内出血,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出血;2、C5椎体骨折可能;3、左侧面瘫;4、头皮血肿;5、左耳廓开放性损伤;6、小腿开放性伤口;7、左侧腹股沟斜病;8、急性腹膜炎:胆囊坏疽;9、双眼复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8年11月7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8]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XX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左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许XX所驾驶无号牌海福龙牌轻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左X向被告柯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云南XX公司购买尚未交付,被告柯XX雇佣被告许XX驾驶该车去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被告左X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罗XX驾驶的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程XX。被告程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XX、被告罗XX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XX驾驶无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XX驾驶的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比例预留出段XX份额后对原告段XX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比例预留出段XX份额后对原告段XX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段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云南XX公司作为被告许XX的雇主,被告许XX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段XX受伤,故应由被告许XX和被告云南XX公司对原告段XX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许XX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鉴定费,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被告左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X主张返还支付的1140元停车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段XX主张的损失合理费用的确定:1.医疗费:2108.23元+37867.82元=39976.05元,虽为实际产生费用,但其中包含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胆囊、阑尾切除术的手术费1440元和麻醉费587元,扣减后本院予支持医疗费37949.05元;2.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71天=7100元,原告住院7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8667元(居民)÷365天×71天12344.3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10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即100元/天×71天=71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71天=355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即30元/天×71天=21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8667元(农、林)/365天×90天=14465.8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10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即100元/天×71天=7100元;6.后期治疗费5000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系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段XX的伤情及被告许XX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XX公司定损为2000元,本院支持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779.05元,但被告许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左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返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490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7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24700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尚需赔偿197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490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46789.05元,扣减被告许XX垫付的5000元、被告左X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31789.05。

  四、由被告许XX赔偿原告段XX鉴定费800元。

  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许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六、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左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七、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许XX、云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X


  • 2019-07-30
  • 泸西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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