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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金XX与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陕0113民初119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志斌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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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金XX与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

西安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1905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金XX,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陕西XX实习律师。

  原告张XX、金XX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XX因业务需要XXX元资金向XX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其中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由刘X为被告该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当时原告张XX也需要一些资金,故决定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中国XXXX签订合同编号为9120XXXX28984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另在被告王XX向XX贷款时于2014年3月18日与XX签订合同编号为9120XXXX28984的《综合授信合同》。该《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XX资金困难,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账户打款330000元作为被告向XX代付还款保证金,该款由被告转入中国XXXX,该款转入XX后,贷款才能发放。2014年3月21日贷款实际到账金额为159.6万元(200万元-7.4万元-33万元=159.6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5月9日、6月4日、7月12日分四次向被告账户转款达987000元,原告手中仅有609000元。即XXX元的贷款,实际到手的仅有XXX元,被告使用987000元,占61.84%,原告使用609000元,占38.16%。自2014年6月13日起,原告张XX每月将该XX贷款利息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转入XX,原告先后向被告转利息共计333350元,该利息原告张XX应当承担127206.4元,被告应承担206143.6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偿还本金650000元,超还41000元。到2016年3月份以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向XX偿还贷款本金,XX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催收贷款,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偿还贷款645000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垫付车城房费、租金押金、九龙XX经营垫付款,共计9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代替被告向XX支付贷款押金90000元,由于被告未偿还贷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导致该押金被XX收缴,无法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XX偿还二原告人民币XXX.6元及利息150000元,合计XXX.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贷款XXX元是以被告王XX的名义进行贷款,但实际贷款人是张XX,XX放款后王XX将该贷款转给原告张XX。原告所述的987000元是打到贷款账户上,但实际是归还XX的贷款利息及原告给被告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济较充裕,被告经常借钱给原告,故原告借用被告王XX名义进行贷款。在贷款到期原告不能还款的情形下,被告用自己的钱偿还XX贷款利息180000元,并用车城的股份折抵260000元现金偿还XX的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XX与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编号为9120XXXX2898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合同适用单一受信模式,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最高授信额度为XXX元,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保证人为西安XX公司。2014年3月19日XX将该贷款XXX元发放至被告王XX的卡号为XXXXXXXXXXXX8051的中国XXXX卡中,当日该XXX元受托支付至原告张XX账户。庭审中,原告张XX提交了XXXX、中国XXXX的流水及分期借款明细,XX流水显示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XX向中国XXXX西安分行营业部转账330000元,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王XX中国XXXX转账150000元,此后原告张XXXXXX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王XX汇款77000元,2014年6月4日向王XX汇款500000元,2014年6月13日向王XX汇款11000元,2014年6月15日向王XX汇款6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除2015年4月23日的转账外,原告其余转账均转至被告王XX卡号为XXXXXXXXXXXX8051的中国XXXX卡中,其中2015年3月18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90000元。

  2015年3月18日,原告张XX、金XX与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编号为9120XXXX28984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张XX、金XX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XX最高债权额XXX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该XX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约给XX归还该贷款,原告张XX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及2017年4月7日向张XX转账共计303000元,原告张XX表示其向张XX的转账系代被告王XX支付中国XXXX欠款300000元,庭后原告提交了中国XXXX的业务受理单两张共计300000元对上述转账予以印证,摘要为张XX归还王XX贷款。被告王XX表示原告转给张XX的300000元是XX催收人员王XX收走被告车城10%股份并折抵钱后XX将该股份折抵给张XX,故原告张XX给张XX进行转账,XX出具了上述业务受理单。对此被告提交了王XX向其出具的收条,但原告表示王XX出具的收条与其无关。另原告提交了扣款回单,证明其作为担保人归还XX贷款345000元。

  庭审中,被告王XX表示2015年3月18日之后原告张XX是该XX贷款的担保人,对于2015年3月18日前原告张XX向被告王XX的转账记录亦印证了该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原告,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转账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同时被告王XX提交了其卡号为XXXXXXXXXXXX8051的中国XXXX对账单及其中国建设XX流水,显示2014年3月19日被告的上述中国XXXX卡转账汇入33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被告的风险准备金,200000元为保证金,剩余100000元转至被告中国XXXX账户,当日XX发放贷款XXX元,委托支付至张XX账户,2014年3月27日原告张XX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张XX向被告王XX转账77000元,备注为借款,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张XX向被告王XX转账时间与转账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上述XX流水一致,其中2015年2月15日的转账摘要为民生XX利息,2015年3月18日分两笔共转账90000元摘要为育涛借款,2015年5月15日转账15000元摘要为王XX贷款利息,其余转账摘要为存款。被告还提交了原告张XX向其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张XX与被告存在欠款关系。上述被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保证显示2014年3月15原告张XX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王XXXXX元,承担每月XXX元XX月息,月息人民币11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8月1日还款保证载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张XX如未能按时归还680000元,原告愿将车城众泰处房产1.5倍股份转让给被告王XX。2015年3月19日原告张XX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被告681000元,原先给王XX2013年所打的681000元的借条作废。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是XX贷款XXX元在放款前原告预计要使用的金额,但其实际使用该贷款的数额并非XXX元而是609000元,XX放贷XXX元要求借款人需向XX支付330000元还款保证金,还有XX承兑汇票贴息74000元,其使用的贷款金额609000元加上一定数额的XX贴息,故向被告王XX出具了680000元的借条,还款保证亦是针对该680000元出具的,同时在向XX贷款XXX元前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XX出具《郑重声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王XX表示该声明是其给西安XX公司刘X出具的,为了证明告贷款与西安XX公司无关。该声明载明被告向中国XXXX贷款XXX元是其与原告张XX共同操作的,该XXX元贷款除中国XXXX按规定扣留的数额,其他均为其与原告张XX使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此前原、被告在车城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垫付的车城房租、押金、经营款9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双方在车城确存在合伙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另原告表示2015年3月18日前其每月给被告王XX转账是因其使用了该贷款609000元,故每月向王XX支付使用贷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XX流水、声明、业务受理单、扣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所涉及的追偿权为担保责任追偿权。被告王XX与中国XXXX签订《综合授信合同》,2015年3月18日原告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庭审中,被告王XX表示该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原告张XX,但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郑重声明》复印件,被告亦认可该声明系其向西安XX公司刘X出具,该声明载明被告向中国XXXX贷款XXX元是其与原告张XX共同操作的,该XXX元贷款除中国XXXX按规定扣留的数额,其他均为被告与原告张XX使用,故对于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原告张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扣款回单及XX业务受理单,证明其作为担保人向XX还款共计6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向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645000元。对于被告辩称上述XX业务受理单载明的300000元系XX催收人员王XX收走被告车城10%股份并折抵成钱后XX将该股份折抵给张XX,故原告张XX给张XX进行转账300000元,XX出具了上述业务受理单。被告对此提交了王XX向其出具的收条,但原告表示王XX出具的收条与其无关。因原告提交的上述XX业务受理单摘要载明张XX归还王XX贷款,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XX转账的记录,称其仅使用了该XXX元贷款中的609000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由于2015年3月18日前原告并非该贷款的担保人,且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支付至被告王XX的个人账户,部分款项在备注中载明为借款,被告亦提交了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告表示借条上的金额是XX发放贷款前其预计使用的金额。另原告表示2015年3月18日代被告支付涉案贷款押金90000元,该款项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但摘要载明为育涛借款,可见原告的上述转账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追偿权的范畴,原、被告均可另行处理。原告表示双方在车城存在合作关系时原告垫付的车城房租、押金、经营款9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虽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是否涉及案外人均无法查清,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诉称其亦使用了部分贷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金XX偿还6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9元,由原告承担7461元,被告承担833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贾长兴

  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

  二O一 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XX


  • 2019-07-18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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