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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胡XX等与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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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XX、胡XX等与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4491号

  原告:胡XX,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震,山东XX律师。

  原告:胡XX,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震,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89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胡XX、胡XX与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胡XX、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震、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家具家电(沙发、空调、床等)或赔偿相同的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有家具家电同等价值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胡XX授权其父亲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及滨州市XX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张XX将其位于滨州市滨城区xx路xx号xx都x号楼x-xxx室房产卖与原告方,且约定附随该房产一并转让的设施包括沙发、电视机、空调、床、洗衣机等。在原告与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之后,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随房产一并转让的设施均已搬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家具家电,但被告至今一直无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我的意见是原告之前也违约过,被告不找原告的麻烦,原告也别找被告的麻烦。房屋内的家具都是十年以前的旧家具,破得不行了,不值多少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不动产权权属证书、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张XX(卖方、甲方)、胡XX(买方、乙方)与居间方滨州市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张XX将其位于滨州市滨城区xx路xx号xx都x号楼x-xxx室房产卖与原告,同时约定附随该房产一并转让的设施包括沙发、茶几、电视柜、3张床、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电视、冰箱、油烟机、打火灶、热水器、餐桌等,房产售价总金额为855000元。2019年6月25日,案涉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胡XX名下,产权证号为鲁(2019)滨州市不动产权第0xxx1号。在原告与被告办理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后交付房屋时,原被告发现案涉房屋内物品沙发、三张床、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电视、冰箱、油烟机、打火灶、热水器、餐桌没有了。

  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移交案涉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附随房屋一并转让但未移交的室内物品价值,本院根据物品的种类、数额等情况,酌定价值为10000元。

  综上,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胡XX、胡XX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胡XX、胡XX负担55元,由被告张X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涛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玲

  人民陪审员  郑其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张XX


  • 2020-12-11
  •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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