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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水富县XX某合作联社、某发电有限公司、章X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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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水富县农村某合作联社、某发电有限公司、章X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630民初197号

  原告水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水富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水富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章XX,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8日。

  原告水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水富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盐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水富XX公司(XX公司)、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即该贷款于2017年5月4日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2.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650535.25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6810元、调查费差旅费资料费3000元,共计XXX.25元;3.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4日起的逾期贷款利息,以XXX.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7501‰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XXX下属的XXX与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按季支付,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2015年8月29日,XXX分别与XX公司、XX公司、章XX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XX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盐津县豆沙XX(万泰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9437.28平方米)抵押担保本案贷款;XX公司、章XX以各自所有的全部财产保证担保本案贷款。同年8月31日,XXX将借款800万元支付给XX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9日,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借款后,XX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6月23日、7月5日因连续两次强降雨发生的山洪灾害,导致XX公司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约90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同年8月25日,XXX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时与章XX签订《保证合同》,协议及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76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5日,展期到期一次性还本;XX公司继续按抵押合同的约定为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XX公司、章XX继续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借款展期后,XX公司仍然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4日,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60万元、利息650535.25元,共计XXX.25元。同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26810元和调查费差旅费资料费3000元。因XX公司已停产歇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没有偿债能力,且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XXX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但根据信用社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违约,XXX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从该约定来看,在XX公司违约时,XXX如要决定贷款立即到期,应直接向XX公司宣布,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贷款提前到期。因信用社未提供已向XX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证据,且本案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其起诉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水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兴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08-10
  • 水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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