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2民初10167号
原告:XXX,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XX。
负责人:毛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索XX,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杨XX、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被告索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小微小额信用贷款本息289,808.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此后利随本清);3、依法确认原告依据《个人授X最高额质押合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费17,389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夫妻名义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授X协议后,其行向杨XX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合同履行期间,杨XX未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索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上述债务。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索XX辩称,其虽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但贷款是否已经审批通过,其并不知情,故杨XX的贷款应系其个人债务,其仅应在质押的100,000元内承担还款责任。又因其与杨XX已离婚,双方离婚时就个人名下的债务约定由自己归还。故案涉贷款应由杨XX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索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索XX是否系借款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2日,XXX向二被告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1份,二被告均在借款申请人个人签字栏签写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兰州XX公司的公章。该申请表的内容为:借款申请人信息中全部填写了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在额度信息中二被告选择的贷款方式是授X、授X项下提款,额度600,000元。贷款目的是支付货款,贷款期限是60个月,担保方式是信用担保,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类型是固定利率,利率调整方式是调整,收款人是唐X。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杨XX签订个人授X协议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杨XX提供授X额度600,000元,授X期间从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授X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X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项下授X申请人所欠授X人的一切债务由杨XX、索XX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授X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X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授X申请人即二被告向原告提供100,000元的质押,双方约定的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X协议合同上授X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杨XX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固定利率协议书1份及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杨XX发放小微小额信用贷款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9.5%,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月供期限为108个月。上述协议、合同均成立后,原告向杨XX拟发放的贷款300,000元支付到案外人邵X在XXX安宁支行的所开的账户,杨XX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杨XX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在2016年9月即开始出现逾期被扣收罚息的情形,2017年5月始,未按月还本付息。原告委托律师向杨XX发出催收贷款的律师函,该函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杨XX没有回应。原告统计截止2017年11月14日,杨XX尚欠贷款本息289,808.95元。因杨XX仅就部分期数的贷款本息进行了归还,大部分还款义务未履行,且人亦失联,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因离婚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14日调解双方离婚,并于当日作出(2017)甘0103民初1199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在离婚时就共同债权协商归杨XX所有;共同债务即为购买位于兰州市高新XX住宅房屋所负银行贷款债务由索XX偿还,该房屋归索XX所有,杨XX不要求索XX支付房屋分割折价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索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XXX与杨XX、索XX签订的上文所述一系列协议及单独与杨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依个人授X协议约定,索XX同意原告对杨XX在2015年1月19日之后的60个月内发放授X额度内的贷款,故在该期间内杨XX的借款应为杨XX与索XX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授X期间内向杨XX发放了贷款,履行授X协议发放贷款的义务基本符合约定,索XX以授X贷款是否审批通过其不知情为由,认为贷款系杨XX的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贷款发放时,杨XX与索XX夫妻关系尚存续,在共同债务发生后,其与杨XX离婚与否均不免除其作为上述一系列协议约定的与杨XX系共同借款人的义务,其与杨XX离婚时虽约定了如何承担债务,但该约定仅系其内部关系,与债权人这一外部关系无涉,故索XX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与杨XX系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依法偿还所负原告的贷款债务。
被告杨XX归还贷款本息的次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逾期未还的情形,且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贷的条件,故杨XX的履行行为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提前收贷的诉讼请求旨在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XX、索XX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依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利随本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在发放贷款时未依约定将贷款支付至双方约定的收款人账户内,原告存在一定违规行为,故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XX、索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小微小额信用贷款本息289,808.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
三、原告X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起对被告杨XX、索XX行使质押权,对被告杨XX、索XX质押的100,000元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8元及保全费1969元,由被告杨XX、索XX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春彦
人民陪审员 王 黎
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