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盗窃未遂,认罪认罚,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9)鄂0704刑初2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欢律师
相关辩护意见被采纳。

案件详情

  钱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2019)鄂0704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铜陵市,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因招摇撞骗,于2015年5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东沟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因招摇撞骗,于2015年6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华容水陆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招摇撞骗,于2015年10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长农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买卖、使用伪造证件,于2017年6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沼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欢,湖北XX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检察官助理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及辩护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钱XX假扮和尚,到鄂州市鄂城区新XX以化缘为由伺机行骗。当钱XX走到被害人吕X1家门前时,发现其家中无人且大门未锁,随即溜门入室,对卧室床上被褥、衣服及衣柜进行翻找,意图行窃,后被赶回家的吕X1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XX庭审认可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吕X2、刘X的证言;被害人吕X1的陈述;被害人吕X1的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钱XX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钱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钱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XX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未对被害人带来重大损失,也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稳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X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XX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钱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依法认定为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XX的刑期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柯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吕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XX


  • 2020-06-27
  •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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