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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予以固定

  • 债权债务
  • (2018)津0113民初70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天津三月风律师...律师
我所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后,积极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帮助法官梳理清楚借款过程,并给出了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出具的现金借条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明显,被告孙某未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被告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有效。3.主张二被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最终法院判决我方胜诉。

案件详情

  田XX、张XX等与孙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7012号

原告:田XX,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李X,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田XX、张XX与被告孙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XX、张XX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苑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X、李X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165,8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孙X、李X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543,505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X与李X系夫妻关系。原告田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4年12月23日离婚。二被告自2009年开始向二原告借款,声称用于工程项目,双方约定2009年至2013年借款的年利率为18%,2013年之后的借款年利率为24%。本案涉及的1,165,840元借款,共有八笔借款,最初一笔为2010年7月份,最后一笔为2012年12月9日。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对此款进行结算,分别计算本金、利息和罚息,合计898,408元,作为借条(898,408元)的本金,口头约定月息和逾期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续借三个月,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孙X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6年3月10日,上述借款未予归还,原、被告遂再次结算,以前述借条为依据,以898,40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以该利息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10日结算至2016年3月10日,分别计算出本金为898,408元、利息为215,616元、罚息为51,744元,合计1,165,84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口头约定利息和逾期月息为二分,被告孙X与李X共同出具了一份1,165,840元的借条。现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X辩称,借款的本金并非二原告陈述的数额,本案中二原告所述的八笔借款均属实,实际借款本金为590,000元,2014年还过部分利息,本金未还过。借款都用于干工程了,都是被告孙X自己借的。

  被告李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X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其本人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条中孙X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及被告孙X均认可借条中李X的签字为孙X代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李X身份查询结果、二原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经核查相关情况属实,本院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X于2010年7月8日从二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孙X已偿还2013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孙X于2010年7月31日从二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孙X已偿还2013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孙X于2011年11月9日从二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孙X已偿还2012年11月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孙X于2012年1月14日从二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孙X已偿还2014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孙X于2012年7月28日从二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孙X已偿还2014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孙X于2012年9月8日从二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孙X已偿还2014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孙X于2012年9月9日从二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孙X已偿还2014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孙X于2012年12月9日从二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孙X已偿还2013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合计590,000元,被告孙X认可收到上述590,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偿还利息的情况亦没有异议。

  嗣后,二原告与被告孙X就上述借款的本息进行两次汇总结算。第一次结算时被告孙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天津北辰双口镇岔房XX村民借田XX现金捌拾玖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89,840元整),借用时间为叁个月,因2015年干工程资金不够用,所以借款到时准还款,决不反悔。借款人孙X。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0日止”。二原告主张本次结算数额系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被告孙X未偿还利息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再以计算所得利息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罚息,所得利息、罚息之和;被告孙X表示认可。第二次汇总时,被告孙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天津北辰双口镇岔房XX,村民孙X、李X夫妻二人,因干工程借田XX现金¥1,165,840元整,借用时间陆个月,到时决还款。决不反悔。(壹佰壹拾陆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借款人:孙X、李X。2016年3月10日-2016年9月10日止”。二原告主张本次结算数额系以第一次结算数额898,48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再以计算所得利息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罚息所得利息、罚息之和;被告孙X表示认可。上述两份借条尾部有孙X签字按捺,审理中二原告及被告孙X均称上述借条尾部李X的签字为被告孙X代签。

  另查,原告田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本案所涉债权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借款偿还数额是否合理,被告李X是否应予承担偿还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孙X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孙X认可已收到二原告给付的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X至今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二原告主张被告孙X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孙X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X应支付数额为:本金59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所得利息之和(其中本金160,000元,自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息;本金60,000元,自2012年11月9日开始计息;本金29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开始计息;本金8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开始计息,均计算至二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21日),共计1,293,739.18元。

  关于被告李X是否应予承担偿还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XX、原告张XX借款本金59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703,739.18元,上述本息合计1,293,739.18元;

  二、驳回原告田XX、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4元,由原告田XX、张XX共同负担4,908元,被告孙X负担15,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沛

  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

  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8-12-17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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