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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邓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冀0291民初2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成满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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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某与刘XX、邓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91民初282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55年8月4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成满,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邓XX,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XX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黄X,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XX、学院路西侧唐山XX。

  负责人:郑XX,职务:经理。

  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邓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满,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4209.81元。2、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X、邓XX向原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08时许,被告刘XX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机场快速路二环桥下时,与原告张XX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张XX被立即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24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2017年9月,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处理,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XX负同等责任,原告张XX负同等责任。另查,邓XX为×××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身体上遭受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费用由154209.81元变更为161209.81元:其中医疗费571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5084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首先由XX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其余的按照同等责任五五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审核完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道路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并且XX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直接交到了工人医院。

  被告刘XX未答辩。

  被告邓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8时10分,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越野客车,行使至机场快速路二环桥下时,与原告张XX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XX及摩托车乘员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第130XXXX1703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24天。被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头外伤,5、左眼钝挫伤,6、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7、胸部闭合性损伤,8、右侧多发肋骨骨折,9、右侧胸腔积液,10、右侧肩胛骨骨折,11、左手小指右手拇指裂伤,12、左膝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挫伤,13、双肺挫伤,14、右侧内踝骨折,15、右侧外踝骨折,16、胸12椎体右侧椎弓骨折,17、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事故发生前,原告张XX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在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唐通路左岸景林彩虹苑15号楼2单XX租房居住,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X护理。原告张XX系唐山XX公司员工,任装修工一职。护理人员张X系唐山西外环庆柱轧钢设备调剂处员工。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唐华【2018】临鉴字第0220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0.3-7),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及5.4.3-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及5.4.3-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及5.4.3-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522.61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105.73元+门诊1816.88元+自购药1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住院时间)】、营养费3000元(依原告诉请为限支持)、交通费800元(酌定)、护理费596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99.4元/天*60天(鉴定护理期)】,误工费14124.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180天】,鉴定费2200元(按票据计算),伤残赔偿金48023.3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10%*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146594.41元(含XX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另查,事故车辆×××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XX,被告刘XX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在原告张XX住院期间,被告XX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其垫付人民币10000元。该垫付款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张XX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韩城派出所及左岸景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法院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XX居住地、工作单位及护理人员张X工作单位的调查报告及谈话笔录;原告工作单位唐山XX公司为其投保保险(意外伤害险、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刘XX驾驶证复印件、×××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张XX在本案中主张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第130XXXX1703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双方责任分担,且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刘XX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XX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已由被告XX公司先行垫付,且该款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的诉请中,故XX公司在强制险内医疗费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不应再重复赔偿。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在强制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商业险的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刘XX、邓XX伟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XX诉请自购药费用1600元,有出院证主治医生医嘱证明佐证其支出的合理性,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原告居住地区赔偿标准,按4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及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和治疗情况相佐证,同时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同时有用工单位为其投保保险(意外伤害险、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及法院对其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佐证,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鉴定的误工期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张X的工作情况有用工单位证明及保险公司调查结果证实,但对护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没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抢救发生了救护车费,并结合原告住院及伤后到医院进行检查、复查,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800元。原告提交的韩城派出所及左岸景林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及保险公司在原告居住地的调查走访证明,能够佐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唐通路左岸景林彩虹苑15号楼2单XX租房居住的事实,同时原告在唐山XX公司工作并取得收入,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拾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其自身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及相关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支出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号小型越野客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71911.8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964元+误工费14124.5元+伤残赔偿金480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人民币32341.3元。【(总损失146594.41元-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强制险赔偿71911.8元)*50%】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8-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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