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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李XX、冯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冀0205民初7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成满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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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翟某某与李XX、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5民初738号

  原告:翟XX,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滦县榛子镇杏山小学教师,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9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开XX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冯XX,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开XX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浦XX,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翟XX与被告李XX、冯XX、浦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被告李XX、被告冯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1094.81元。二、被告安XX公司、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持的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冯XX承担。2018年6月7日原告变成诉讼请求,诉请金额变更为

  108453.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7时15分许,被告李XX驾驶×××号车辆在唐古快速路小营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浦XX驾驶的×××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XX、浦XX、×××号车辆乘车人赵XX、李XX、翟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浦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翟XX无责任。经查,被告冯XX为×××号车辆所有人,并为×××号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浦XX为×××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保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李XX驾驶的×××机动车的私乘座位险,每座限额10000元,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在核实没有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进行的误工期鉴定我公司不认可,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记载的病情与事发后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明显不符,因此对于此案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翟XX为小学教师,收入为财政开支,其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各项保险,按照工伤、税务、社保的规定,她的工资是必须要通过银行卡发放的,因此在原告不提供事发前后银行流水的情况下,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指定的车辆性质必须是非营运机动车,对三原告乘坐×××车辆的性质是否属于营运机动车有异议,在符合我公司保障利益及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只负责意外伤害、伤残、医疗的费用,意外医疗每人最高保额是10000元,伤残费用每人保额20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给付伤残金。

  被告李XX、冯XX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我拒绝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误工费数额过高,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翟XX未提供工资流水,工资表没有员工和负责人签字,交通费过高,应提供有效票据。

  被告浦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7时15分许,被告李XX驾驶×××号车辆在唐古快速路小营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浦XX驾驶的×××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XX、浦XX、×××号车辆乘车人赵XX、李XX、翟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浦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号车辆乘车人赵XX、李XX、翟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XX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2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花费医疗费56466.89元。2018年5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原告翟XX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起60日;营养期为在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8年11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翟XX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原告受伤前系滦县榛子镇杏山小学主任,住院及病假期间,其工资按时正常足额发放。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翟XX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冯XX为×××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XX岳父,冯XX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此外,被告冯XX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XX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XXX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责任分别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伤残、意外伤害烧伤及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分别为20万元及1万元,合计保额为100万元及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方案仅适用“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机动车,使用性质最终以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准;本保险方案仅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保单中所列车牌号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烧伤、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等。被告浦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工商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不调解通知书、出院证,证明入院、出院日期;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发票、工资银行流水对账单、费用汇总表、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浦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7:3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翟XX的损失,被告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浦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XX及浦XX的车辆均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翟XX的损失为:医疗费564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40元/天计算其住院22天为880元;营养费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5785元,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计算60天为5882.4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

  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由三位同事为其代课,原告分别支付其同事7556元、13200元、

  13200元并向学校交回发放的绩效工资11356元,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对账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其工资已按时足额发放,经本院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核查,学校并未要求其交回已发放的工资,对原告私下与三位代课老师之间的代课费学校并未介入,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其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XX公司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医疗1万元(用于赔偿医疗费部分)限额内及意外伤害伤残限额内20万元(用于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除原告翟XX外还有伤者李XX、赵XX,故按照三位伤者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被告平安XX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比例为47%、34%、19%;伤残赔偿金项下按照三位伤者的损失数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浦XX及李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XX医疗费

  56466.89元中的4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882.47元,合计12182.4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XX医疗费56466.89元扣除4700元为517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55046.89元中的30%为166514.07元。

  三、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XX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费保险赔偿原告翟XX医疗费中的10000元。

  五、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翟XX医疗费56466.89元扣除4700元为517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55046.89元中的70%为38532.82元扣除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翟XX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翟XX医疗费中的10000元为18532.82元。

  六、驳回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被告李XX负担126.0元,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 2018-12-17
  •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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