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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郭XX、郭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冀0204民初6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成满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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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与郭XX、郭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4民初641号

  原告:陈X,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满,河北XX律师。

  被告:郭XX,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女,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胡XX,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959989J,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XX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郭XX、郭XX、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张成满,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郭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24.42元;2.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XX、郭XX、郭XX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18时20分许,陈X乘坐郭XX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行驶到古冶区XX环线宏伟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XX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61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224.42元。胡XX为×××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XX系×××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XX辩称:因本次事故伤者较多,恳请法院对事故责任按照四六比例分成,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郭XX辩称:我的面包车早就卖了,买卖协议已经提交法院,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胡XX所有的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50万,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到2017年9月22日,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符合准驾类型,且不存在酒驾、毒驾以及法律约定免责情形发生的情况下,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胡XX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三者险限额内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因此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贵院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其他伤者进行合理预留,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18时20分许,郭XX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到古冶区XX环线宏伟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XX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郭XX、韩XX、邹XX、郭XX、郭XX、陈X、杨X受伤,胡XX、汪XX、陈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号车乘车人韩XX、邹XX、郭XX、郭XX、陈X、杨X无责任,×××号车乘车人胡XX、汪XX、陈XX无责任。陈X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于2017年8月19日出院。

  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胡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XX,郭XX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卖与郭XX,郭XX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044.42元。原告提交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未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诉请里,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其投保的XX公司赔付4875.06元,故其已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交与该保险公司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古冶区中医院及滦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及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原告医疗费总额为6045.14元,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4875.06元后,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170.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6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对该项主张240元(40元/天×6天=240元)予以确认;

  3.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618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对其主张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第5肋骨骨折、胸部外伤等,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肋骨骨折:一处骨折:误工30-45日,护理7-15日,营养15-30日),认定原告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根据以上鉴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3384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562.63元(23384元/年÷365天×40天=2562.63元);原告主张其亲属进行护理,并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534.89元(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工资37349元/年÷365天×15天=1534.8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充分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

  4.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陈X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562.63元、护理费1534.8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307.6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郭XX、胡XX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且因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认定郭X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胡XX承担30%的责任。因胡XX驾驶的×××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故平安XX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陈X的合理损失6307.6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2785.76元(即医疗费项下赔偿106元+伤残项下赔偿2679.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21.84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056.55元,剩余损失2465.29元由郭XX承担赔偿责任。因陈X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胡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XX与本案无关,不承担对陈X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X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3842.31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各项损失共计2465.29元;

  三、被告胡XX、郭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郭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45元,由被告郭XX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6-27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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