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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田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冀0202民初1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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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某与赵某某、田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2民初1719号

  原告:王XX,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田XX,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泰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田XX、泰山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和被告赵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5258.73元;2、被告泰山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被告赵XX、田XX向原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变更诉讼请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9676.7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赵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XX由南向北行驶至旭安XX北侧时,与王XX步行横过吉XX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XX受伤的事实。事发后,原告王XX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8天,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顶部皮肤裂伤等。2017年6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处理,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赵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另査,被告田XX为×××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号在泰山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身体上遭受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在2018年5月9日被告赵XX正常行驶,原告王XX与郑XX喝酒横过马路,发生时事故时被告赵XX及时打120,当时因为原告是弱势群体,所以被告赵XX承担的责任比例要多,鉴于原告喝酒横穿马路,请法庭酌情考虑双方的责任比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赵XX的答辩,补充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管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预留赔偿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田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1-7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证明目的综合认证;证据8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护理费参考河北省XX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9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证明内容无法显示证明目的。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审查;证据2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20时40分,被告赵XX驾驶×××号车沿吉XX由南向北行驶至旭安XX北侧时,与王XX和郑XX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吉XX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XX、郑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7年11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2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0.2-4),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5500元。

  另查明:×××号车登记在被告田XX名下,驾驶人为被告赵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参考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赵XX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XX作为×××号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赵XX承担侵权责任。因×××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赵XX承担此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和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9479.7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40元/天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720元(40元/天×18天);营养费以4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60天,为2400元(40元/天×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拾级伤残,按河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护理费按河北省XX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60天,为6139.8元(102.33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180天,故原告误工损失应为20880元(3480元÷30天×18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不仅经济上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巨大痛苦。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2000元为宜;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6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共计154515.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315.8元,剩余54199.73元由被告赵XX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32519.84元。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55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315.8元,被告赵XX应赔偿原告27019.84元。被告田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共计100315.8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共计27019.84元(已扣除被告赵XX垫付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15元,被告泰山XX公司负担2174元,被告赵XX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

  人民陪审员 赵建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8-09-03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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