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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X、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冀0225民初1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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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X、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5民初1850号

  原告:杨XX,女,1965年3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满,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0年6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孟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代表人: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87年12月,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满、被告刘X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7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刘X驾驶冀BXXX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乐北XX南时,与原告杨XX驾驶冀BXXX微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刘X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刘X为冀B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BO862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属于理赔范围。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366.82元。

  被告刘X辩称:对原告杨XX的伤残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司机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刘X。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刘X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674.88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交警认定驾驶员弃车逃逸,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6页责任免除第24条第二款第一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所以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二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16时,被告刘X驾驶冀BXXX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乐北XX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杨XX驾驶的冀BXXX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冀BXXX微型面包车乘车人王XX及刘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X肇事后弃车逃逸(刘X躲避酒精检测)。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全部责任,杨XX、王XX不承担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2018年8月2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杨XX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肆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杨XX父亲杨XX(1941年2月23日出生)与母亲赵XX(1944年5月2日出生)均系乐亭县XX村民,二人共生育有长子杨XX,长女杨XX,次女杨XX。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520.9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25084.80元,护理费9849.6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7.15元,共计179906.45元,其中含被告刘X垫付款41674.88元。冀B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全部责任,杨XX、王XX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7520.9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25084.80元,护理费9849.6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7.15元,共计179906.45元,其中含被告刘X垫付款41674.8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致原告杨XX拾级伤残,给原告杨XX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4000元为宜。被告刘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杨XX、王XX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二人的损失平均使用。对于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打入原告自行提供的银行账户。

  二、被告刘X赔偿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3906.45元,已付41674.88元,实付82231.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打入原告自行提供的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刘X负担280元,由原告杨XX负担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永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於XX


  • 2019-09-23
  • 乐亭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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