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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与薛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冀02民终8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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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与薛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8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玉泉XX。

  负责人:肇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XX。

  主要负责人:郝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与被上诉人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赵X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对伤残鉴定不认可,认为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赔偿比例不清,我方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

  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30440.82元。

  原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13时许,刘X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遵宝线南侧由西向东起步向北左转弯,遇薛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负事故次要责任。薛XX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损伤符合5.10.6-11),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开支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太平财险乐亭XX公司申请对薛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5月6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乐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在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乐亭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2018年3月20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

  关于薛XX合理损失的认定:薛XX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唐山南湖医院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薛XX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共计开支医疗费387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40元×99天);薛XX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损伤符合5.10.6-11),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开支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为3960元(40元×99天);因薛XX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为28062元(14031元×20年×10%);薛XX提供的××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薛XX的母亲丁XX在薛XX评残时均年满72周岁,薛XX的父亲薛XX(已故)与其母亲丁XX共生育一子两女,故丁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35.47元(11383元×8年/3人×10%)。薛XX与其妻刘XX共生育双胞胎女儿薛X、薛X,二人在薛XX评残时其均年满15周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14.9元(11383元×3年×10%),以上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50.37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薛XX的残疾赔偿金为34512.3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50.37元);薛XX主张误工费19800元,虽提供了唐山XX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但太平保险不予认可,因薛XX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薛XX的误工费为11570元(23461元/365天×180天);薛XX主张护理费10834元,薛XX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妻子刘XX的收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薛XX护理期为住院期间99天,薛XX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834.9元(39947元/365天×99天×1人),护理费10834元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出交通费500元;因此事故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受伤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薛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7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为3960元、残疾赔偿金34512.37元、误工费11570元、护理费108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20331.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驾驶机动车与薛XX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正合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刘X承担事故70%的责任,薛XX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享有和承担。因×××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乐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薛XX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太平财险乐亭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刘X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薛XX支出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薛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1416.3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61416.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另赔偿鉴定费,共计34900.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薛XX负担297元,被告刘X负担691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上诉主张,对被上诉人薛XX伤残鉴定不认可,认为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因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主张,一审认定赔偿比例不清,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经查,原审法院责任比例分配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XX公司负担414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XX

  审判员 贾XX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XX


  • 2019-11-20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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