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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青岛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鲁0214民初88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艳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张XX与青岛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8890号

  原告:

  张XX被告:

  青岛XX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张X [山东XX]

  被告代理律师:

  李艳辉 [山东XX] 文X [山东XX]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X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山东XX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667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加班费469元;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打磨工工作,工资约定为每月5000元,加班费另算。原告入职后,认真工作,服从公司管理和安排。2019年4月份公司领导以公司厂房要拆迁,无法继续在此经营为由,将原告辞退,承诺拖欠工资会尽快支付。原告工作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共计9136元,另,原告工作满一个月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加班费453元。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

  1.2010年2月份考勤表复印件1份,2019年3月份考勤刷卡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2019年2月、3月出勤正常。被告认为2019年2月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019年3月份刷卡记录表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被告法人杜XX根据证据1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该证据书写在2019年3月份考勤刷卡记录表背面,证明被告欠原告2019年2月、3月工资共计7000元,但该数额不包括加班费。被告对杜XX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从该证据写明的数字、姓氏,无法认定为是拖欠原告的工资。虽然2019年3月份考勤刷卡记录表与带有杜XX签字的材料在一份资料上,但是无法证明是被告打印的考勤表,也没有被告处的签字盖章,因此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被告对杜XX的签字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的丈夫李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杜XX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工资事实。被告认为该录音系本案被告与李XX的录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19年2月17日入职,从事打磨工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加班费另算,工作至2019年4月10日,因被告公司厂房拆迁,被告将原告辞退。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发放工资及加班费。刷卡记录表是杜XX给原告打印的,考勤表是公司厂长于XX给复印的。原告按照月工资5000元每月工作30天的标准主张欠发工资8667元(欠条7000元+2019年4月份工作10天5000元/月÷30天×10天)和加班费453元(5000元/月÷30天÷8小时×14.5小时×1.5倍)。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份考勤表载明,其自2019年2月17日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份考勤刷卡记录表记载的系刘XX、李XX及张XX三人的出勤及加班信息,原告张XX实际出勤31天,总加班时间14.5小时;2019年3月份考勤刷卡记录表背面载有手写的内容为,李:2月份3600、3月份9000,张:2月份2000、3月份5000,刘:2月份2380、3月份6500,手写内容的右下方有被告处法定代表人杜XX的亲笔签名。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原告张XX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青岛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8667元;2.支付加班费469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该委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2435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张XX诉被申请人青岛XX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份考勤表、有杜XX在背面写有工资记录并签字的2019年3月份考勤刷卡记录表、原告丈夫李XX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欠发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考勤表和考勤刷卡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负有管理义务,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月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情况均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就上述事项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原告自愿按照月工作30天计算工资和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欠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欠发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4月10日欠发的工资8166.65元(2019年2月份工作12天5000元/月÷30天×12天+2019年3月份5000元+2019年4月份工作7天5000元/月÷30天×7天)。2.关于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2考勤表和2019年3月份考勤刷卡记录表,原告主张加班费453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最晚应于2019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9年3月17日至4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666.66元[5000元/月÷30天×22天(3月份15天,4月份7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XX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工资人民币816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XX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加班费人民币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XX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人民币36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XX

审判员康XX

审判员景XX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邹XX


  • 2020-06-06
  •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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