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5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女,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包公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863881H(1-1)。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明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XXXX4978711X(1-1)。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夏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夏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南XX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4月13日,南XXXX在未告知上诉人情况下,私自对涉案挖掘机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14700元,2014年4月30日以4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姚XX,但当时挖掘机市场价应为60-70万元。因此南XXXX评估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评估的变现折扣率也不合理。2、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找到当时与上诉人达成“以挖掘机抵债协议”的南XXXX销售员,并提供一份录音证据。该份录音证明了南XXXX的销售员与上诉人达成了“抵债协议”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南XX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涉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如果上诉人迟延支付南XXXX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累计达到三次以上(含三次)时,上诉人自愿将本合同购买的工程机械占有权交给南XXXX,南XXXX随时随地无条件的将工程机械取走,取得工程机械的占有权,并且不构成对上诉人及其他第三方的侵权;协议第三款约定,如果上诉人将工程机械占有权交给南XXXX一个月内不清偿债务及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上诉人自愿委托南XXXX对工程机械进行变卖或拍卖(委托不需要另行办理委托手续),不足部分上诉人方必须补足。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多次违约造成南XXXX为其向合肥XX垫款(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计28笔,合计521730元,因上诉人的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丧失设备占有权,后南XXXX将案涉设备拖回,经过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414700元,后变卖价格为440000元,出卖价款高于评估价格,不存在低于市场价的问题。关于“以挖掘机抵债协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南XXXX承诺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上诉人提供的杨XX与周XX的通话均为案外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公司员工周XX在没有南XXXX授权情况下,无权向客户承诺债权债务问题,且通话记录中第三页周XX也明确表明其没有权利答应,关于账目问题他表示不清楚。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以挖掘机抵债协议”,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XX公司陈述意见为:同意南XXXX的答辩意见。
南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夏XX向原告一次性偿还银行代垫按揭款81730元及违约金145930.09元(违约金自每笔款项实际垫付三日后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分段计算,款清息止,暂计145930.09元),共计227660.09元;2、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南XXXX与李XX、安徽XX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2月23日,工商更名为安徽XX公司)等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XX从南XXXX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H2701),价款910000元,首付款182000元,余款728000元由李XX向合肥XX(以下简称XXX)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支付给南XXXX。南XXXX作为李XX的保证人向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XX公司自愿作为李XX的保证人,并对南XXXX为李XX向XXX履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即当李XX不能按时向XXX支付贷款,南XXXX向X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对李XX的追偿权。此时,XX公司为李XX欠南XXXX的债务向南XX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保证范围为南XXXX为李XX向XXX垫付的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本息、违约赔偿金、法院诉讼费用等费用。另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还约定了,如果李XX迟延支付,南XXXX为李XX为支付银行贷款累计达到3次以上时,李XX自愿将本合同中购买的工程机械的占有权交给南XXXX,授权南XXXX随时随地无条件地将工程机械取走,取得工程机械的占有权,如李XX在占有权交给南XXXX的一个月内,不清偿欠南XXXX的债务和将欠给金融机构的全部货款本息交给南XXXX时,李XX自愿委托南XXXX对工程机械进行变卖或者拍卖(该委托双方不需要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所得价款除变卖或者拍卖费用外,用于支付欠金融机构的全部贷款本息和南XXXX的债务,不足部分李XX必须补足。如果李XX迟延付款,除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南XXXX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同日,李XX出具收条,收到南XXXX的案涉挖机。
2010年10月15日,李XX、夏XX与XXX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728000元。南XXXX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李XX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李XX未能按时偿还XXX的按揭款,导致南XXXX为其向XXX垫付了按揭款,从XXX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垫款证明上可以看出,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南XXXX累计为李XX垫付按揭款52173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0年11月24日垫付22300元,同年12月24日垫付22300元,2011年1月24日垫付22500元,同年2月25日垫付22500元,同年6月29日垫付390元,同年9月29日垫付22270元,同年11月29日垫付22080元,同年12月29日垫付7330元;2012年2月29日垫付22550元,同年3月30日垫付9450元,同年4月30日垫付320元,同年5月30日垫付22500元,同年6月29日垫付22560元,同年7月30日垫付22560元,同年8月30日垫付22660元,同年9月29日垫付22560元,同年10月30日垫付22560元,同年11月29日垫付22650元;2013年1月31日垫付2080元,同年2月27日垫付22550元,同年3月29日垫付22500元,同年4月28日垫付22610元,同年5月29日垫付7510元,同年6月28日垫付22620元,同年7月29日垫付22500元,同年8月29日垫付22510元,同年9月29日垫付22510元,同年10月25日垫付22300元)。另南XXXX自认,该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将案涉挖机取回,并于2014年4月30日,以440000元将案涉机械变卖给案外人。
一审另查明,李XX与夏XX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南XXXX与李XX、XX公司等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及李XX、夏XX与XXX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XX向XXX申请按揭贷款后,理应按时归还贷款。因李XX未能按时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导致南XXXX为其代偿垫付款521730元,同时,南XXXX将变卖案涉机械得款440000元应予以冲抵垫付款。故对南XXXX诉求李XX偿还其代垫款81730(52173XXXX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南XXXX主张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法和计付时间应予以调整。因李XX与夏XX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机械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夏XX在《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上亦签字。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XX、夏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XX公司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确认,自愿为李XX的债务向南XXXX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XX公司依法应当对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和夏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代垫款8173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173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起诉之日2018年5月25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2890元,由李XX、夏XX和安徽XX公司共同负担1820元;公告费400元,由李XX、夏XX和安徽XX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XXXX与李XX、XX公司等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及李XX、夏XX与XXX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
本案因李XX、夏XX未按约履行涉案《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导致南XXXX为李XX、夏XX向XXX代偿521730元,因此南XXXX有权要求李XX、夏XX偿还涉案上述代偿款项。
由于李XX、夏XX的行为构成违约,南XXXX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占有设备并对设备进行拍卖,将变卖后价款予以冲抵涉案垫付款。李XX、夏XX上诉认为南XXXX设备变卖价44万元低于市场价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XX、夏XX上诉称的“以挖掘机抵债协议”问题,对此李XX、夏XX提供的是南XXXX销售员的录音,南XXXX不予认可,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南XXXX的销售员同意李XX、夏XX以挖掘机抵债。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李XX、夏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XX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