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30637953。
法定代表人:聂XX,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实习)。
上诉人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夹沟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朱XX、朱XX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夹沟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利息;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09年潘一东矿建矿,夹沟镇人民政府决定在潘一东矿南XX。2010年6月17日夹沟镇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小区建设采用社会资本开发建设,谁投资谁受益。其中矿南门商业饮食一条街投资开发人确定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服务小区综合建设协议书”,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是认可的,本代理人认为该协议书是否被上诉人收回,还是丢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都应当认定为建设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2、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施工完毕,或者被上诉人当时感觉其使用的土地少于合同约定的20.19亩。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与上诉人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丈量确认,同时自己也没有或请第三方介入对其使用土地进行丈量确认。直到2017年11月6日夹沟镇人民政府在被上诉人的申请下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丈量确认(15.72亩)。一审法院单凭原夹沟镇党委书记潘冠XX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夹沟镇要求退还多交的土地款),就认定从2012年8月1日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是证据不足。
朱XX、朱XX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履行建设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多收取答辩人107.70万元,经答辩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一直拖延返还,依法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应予以返还。答辩人交了374.94万元给上诉人,包括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上诉人只给了答辩人15.72亩土地使用,计款267.24万元。上诉人多收答辩人107.70万元土地款,此是上诉人对答辩人使用土地丈量后的结论。那么,无论上诉人是否知晓,上诉人占有该107.70万元款项,从占有之日均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上诉人不仅要返还占有不当得利钱款,还要返还该不当得利所生的孳息。另外,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答辩人向上诉人要求退还多收的土地款和农民工保证金,不仅仅依据原夹沟镇党委书记潘冠XX出具的证明,还有答辩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两者能够相互印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XX、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夹沟镇政府返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多交纳的土地使用费合计107.7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33797.9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共计5年8个月17天);2、被告赔偿107.70万元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夹沟镇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因为该投资开发项目没有约定利息,即便存在利息,也应当从镇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时间2017年11月6日算起,因为土地的差额是在实际测量以后才能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夹沟镇政府承认朱XX、朱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朱XX、朱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夹沟镇政府按照当时规划设计需要,应提供给朱XX、朱XX土地20.19亩,价格17万元每亩,朱XX、朱XX按约定需交款343.23万元,另还需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总计需交373.23万元,实际朱XX、朱XX交款374.94万元(包括农民工工资押金30万元),由于朱XX、朱XX实际用地15.72亩,计款267.24万元,差额为107.70万元,夹沟镇政府将该款项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相关权利人,朱XX、朱XX主张夹沟镇政府返还多交纳的土地使用费(含加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7.7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朱XX、朱XX请求夹沟镇政府支付自款项占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始日可确定为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XX、朱XX不当得利款107.7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朱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8.5元,由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夹沟镇政府是否承担不当得利资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夹沟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朱XX、朱XX先期约定,夹沟镇政府向朱XX、朱XX提供建设用地20.19亩,每亩170000元,合计价数为XXX元。朱XX、朱XX按约定向夹沟镇政府付款XXX元和农民工押金300000元后,夹沟镇政府实际向朱XX、朱XX提供土地15.72亩,计款XXX元,差额款XXX元(含农民工押金)应当及时退回朱XX和朱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夹沟镇政府除返还朱XX和朱XX多交土地款和农民工押金外,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支付XXX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夹沟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7元,由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卞九龙
审判员 张 晨
审判员 王元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