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桑*龙与青岛XX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鲁0214民初34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艳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4民初3494号

  原告:桑XX,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桑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XX诉称,2018年2月26日,其与被告青岛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和《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购买鲁U×××××号乘龙牌汽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并每年交纳挂靠管理费25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路线及货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运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车辆挂靠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2500元,共计22500元;3、诉讼费用(含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告桑XX(乙方)与被告青岛XX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购的乘龙牌鲁U×××××号汽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挂靠期限为3年,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乙方每年应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2500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上述车辆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由乙方为甲方安排固定线路,甲方以乙方名义运营线路,甲方向乙方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0元,每年交纳管理费2500元,双方于每月10日前就上月租金进行对账,乙方确认收到合作商运费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租金。

  另查明,原告桑XX持有青岛速通运费结算表5张(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4月止),其中2017年10月结算表载明的实际结算费用为-11052.83元,扣除管理费2500元(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止),2017年11月结算表载明的实际结算费用为-26693.53元(扣除保险费22811.47元),2017年12月结算表载明的实际结算费用为1142.87元,2018年1月结算表载明的实际结算费用为10118.97元,2018年2~4月结算表载明的实际结算费用为-25640.61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鲁U×××××号(赵XX桑XX)”对账单一张(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4月止),载明2017年10月,油费3430元,现金-11052.83元,2017年11月,油费11523.75元,现金-26693.53元,2017年12月,油费15943.20元,现金1142.87元,2018年1月,油费14308元,现金10118.97元,2018年2~4月,油费0元,现金-25640.61元,结算后,现金-52125元,油费4520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车因被告的原因于2018年5月3日被抢走,该车的保险残值远高于被告多支付的运费6921元(52125元-45204元),折抵后,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该车的保险残值。

  又查明,鲁U×××××号乘龙牌厢式货车于2016年11月18日登记在被告青岛XX公司名下,于2016年11月2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XX公司。该车自2018年4月11日起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等法院多次查封。

  再查明,原告桑XX因本案诉讼支出保险费36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桑XX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车辆挂靠合同是指道路客运、货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资质,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活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桑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并提供固定线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并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租金按照原告的运输情况计算,应视为车辆挂靠合同。现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向原告提供货源及运输业务,致使《车辆租赁合同书》及《车辆挂靠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书》及《车辆挂靠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保险费367.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的青岛速通运费结算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仅支持原告管理费1041.67元(2500元÷12月×5月)。至于被告多支付原告的运费6921元,原告主张与该车的保险残值相折抵,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被告青岛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桑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及《车辆挂靠协议书》(合同编号均为ST-201XXXX2324);

  二、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桑XX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1041.67元,共计21041.67元;

  三、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桑XX保险费3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33元,共计3433元,由原告桑XX负担1965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XX


  • 2019-08-03
  •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