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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与即*市忆*象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鲁0282民初54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艳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2民初5417号

  原告:王X家,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山东XX律师。

  被告:即墨市XX酒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282MA3EMPKM0Q。

  经营者:孙X,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XX,系被告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金,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家与被告即墨市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36号仲裁裁决,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0日以以(2019)鲁0282民初5417号、(2019)鲁0282民初5983号立案,因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将(2019)鲁0282民初5983号移送至(2019)鲁0282民初5417号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李艳辉,被告XX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1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2.经济补偿金3500元;3.拖欠的2019年1月工资3500元;4.防暑降温费560元;5.2018年3月克扣工资100元;6.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克扣餐具破损公摊费用220元;7.未缴失业保险12个月,失业金损失3000元;8.因不签离职已过失业金时效,导致失业金无法领取造成损失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月薪3500元左右,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高温补贴。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享受防暑降温费,被告均拒绝。2018年12月26日原告提前一个月以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酒店辩称,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被告处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过高,其他关于防暑降温费、克扣工资、公摊费用、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在XX酒店与王X家(2019)鲁0282民初5983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

  XX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XX酒店不支付王X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防暑降温费;2.诉讼费由王X家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家于2018年6月到XX酒店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王X家入职时明确要求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而将社会保险按月补贴至工资中。故,王X家关于双倍工资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依法维护XX酒店的合法权益。

  王X家辩称,XX酒店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按其诉请进行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王X家在被告XX酒店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期间XX酒店未为王X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王X家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

  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XX酒店以银行转账形式通过财务李XX账户支付王X家工资,其中2018年6月工资3160元、7月3217元、8月3404元、9月3551元、10月3488元、11月3396元、12月3690元。

  2018年12月26日,王X家通过XXX向XX酒店邮寄辞职申请书,因“想找一个有劳动合同、交社会保险的企业工作,而酒店不能给予”提出辞职。XX酒店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该快递。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36号仲裁裁决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王X家提交2018年2月22日与XX酒店经营者孙X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以及3月20日与孙X的通话录音,证明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XX酒店质证称对录音及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王X家自2018年2月23日到XX酒店处工作。在2018年2月22日的通话录音中,王X家与孙X就即墨印象是否招收工人、工资及面试情况进行了沟通,同日,孙X通过短信方式告知面试位置“即墨印象(福克斯家具西)长江一路577号”,结合王X家提交的2018年3月1日XX酒店处经理杜XX点名录音以及3月20日与孙X的通话录音,本院对王X家自2018年2月23日入职予以采信,XX酒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X家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XX酒店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王X家自2018年2月23日到XX酒店处工作。

  2.王X家提交2019年1月27日点名录音、1月28日与陈XX的录音、3月25日与杜XX关于工资的录音以及与孙X关于工资的录音,证明其在XX酒店工作至2019年1月28日,XX酒店欠发1月工资。XX酒店质证称对杜XX、陈XX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人并非被告处职工,对孙X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孙X身为公司老板,不直接管理酒店众多员工,也不清楚员工具体入职时间。庭审时经电话联系孙X,孙X确认杜XX系XX酒店前厅总经理,根据经王X家申请调取的李XX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XX酒店为李XX发放工资,另,2019年1月27日的点名录音中“翟XX、邢XX、于XX……”等人与XX酒店提交的考勤刷卡记表相一致。本院认定陈XX、杜XX系XX酒店员工,对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27日王X家在XX酒店处工作。通过1月28日王X家与陈XX的录音中“王X家:‘这样吧陈XX陈XX,你把这个先拿着……’陈XX:‘在这个节骨眼上……’”,与孙X的录音中“王X家:‘我是王X家’……孙X:‘我知道你是二楼那个服务员’……”以及3月25日与杜XX录音中关于工资发放问题的沟通,结合XX酒店已为王X家发放2018年12月之前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王X家在XX酒店处工作至2019年1月28日以及该月工资未发放。

  3.XX酒店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自2018年5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王X家质证称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合同落款处“王X家”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1.就劳动合同落款处“王X家”签名是否是王X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就劳动合同落款处“王X家”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就劳动合同落款处“王X家”字迹下方的日期是否是王X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4.就劳动合同落款处“王X家”字迹下方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第1项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第2-4项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不予准许。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落款乙方处“王X家”签名字迹是否为王X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标称为2018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落款乙方处“王X家”签名字迹是王X家书写。王X家支付文检鉴定费1300.01元。王X家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明显错误之处,要求重新鉴定。XX酒店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王X家未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对王X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定XX酒店与王X家自201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4月15日,原告王X家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XX酒店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9年1月份工资350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2018年3月克扣工资100元;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克扣餐具破损公摊费用220元;未缴社会保险12个月的失业金损失3000元;因XX酒店不签离职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8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即墨市XX酒店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X家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00元;二、即墨市XX酒店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X家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经济补偿3500元;三、即墨市XX酒店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X家2018年防暑降温费560元;四、驳回王X家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1月工资,根据王X家提交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王X家在XX酒店处工作至2019年1月28日,XX酒店应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XX酒店未提交该期间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X家未提交2018年3月至5月的工资证据,根据王X家及李XX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其2018年6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341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XX酒店应支付王X家2019年1月工资3415.1元÷21.75天×20天=3140.3元,本院对王X家要求XX酒店支付2019年1月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王X家自2018年2月23日到XX酒店处工作,XX酒店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日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XX酒店应支付王X家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王X家称2018年3月、4月工资均为3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XX酒店亦未提交该期间王X家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参照2018年6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XX酒店应支付王X家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5.1元÷21.75天×5天+3415.1元=4200.2元,本院对王X家要求XX酒店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XX酒店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王X家在XX酒店工作,XX酒店未支付王X家2018年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XX酒店应支付王X家2018年防暑降温费140元×4个月=560元,本院对王X家要求XX酒店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XX酒店不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XX酒店未足额发放王X家2019年1月工资、未为王X家缴纳社会保险,王X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王X家在XX酒店处工作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XX酒店应支付王X家经济补偿金3415.1元×1个月=3415.1元,本院对王X家要求XX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XX酒店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X家主张的2018年3月克扣工资100元是指工作服押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权范畴,本院对王X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王X家未提交证据证明XX酒店克扣餐具破损公摊费用22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王X家要求XX酒店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克扣餐具破损公摊费用2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X家在XX酒店工作未满十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要求XX酒店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金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家到XX酒店工作之前已缴纳失业保险,其在XX酒店处工作未满十二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其要求XX酒店因拒不签离职导致失业金无法领取造成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文检鉴定费,XX酒店提交有王X家签字的劳动合同,王X家对落款处“王X家”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而经鉴定,该签字系王X家本人所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文检鉴定费1300.01元应由王X家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家2019年1月工资3140.3元;

  二、被告即墨市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2元;

  三、被告即墨市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家2018年防暑降温费560元;

  四、被告即墨市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家经济补偿金3415.1元;

  五、驳回原告王X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即墨市XX酒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均预缴10元),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被告即墨市XX酒店负担;鉴定费1300.01元,由原告王X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彬彬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傅XX

  书记员王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

  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10-26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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