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03民初3383号
原告孟XX,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梁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山东XX律师。
被告段XX,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孟XX诉被告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委托代理人梁X、李艳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去青岛中院领取法律文书后到市北人才市场取档案时,在门口被跟踪而来的被告用装满水的瓶子猛击头部,第一次击打就打出水导致原告全身是水。后被告逃跑,市北公安民警告知原告监控没有拍到现场,同时告知原告因双休路堵但等特殊原因,原告可先回北京看病然后在协商赔偿问题。原告因此次惊吓和重击,导致头晕心悸、高血压、焦虑症等多种症状,经医生鉴定为脑外伤后反应,外科专家会诊结论需终生服药,之后停止工作。被告仅承认泼水但否认打人的事实与常理不符,仅泼水为什么要逃跑,先案发5年警方查找证据未果,2019年回复原告申请办结,协商不成法院起诉。原告的看病记录、单据已经证明被告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7223.11元、律师费6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主张10万元,还有利息10218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段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XX与被告段XX因原告之女与被告离婚一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17日下午2时许,双方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XX人才市场碰面并发生争吵,原告称其被被告段XX殴打致伤,并提交北京协和医院出院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外伤,以及产生的医疗花费和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
另查明,本院出示调取自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镇江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中对原告孟XX的笔录中记载:“问:你伤势如何?答:就是有点晕,还有点疼,没有外伤。……问:你是否做法医鉴定?答:不做了,我今天下午五点二十分的火车,要赶回北京去。”对被告段XX的笔录记载:“问:你有没有打她?答:没有,我们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原告对公安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实,被告确实殴打过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孟XX称其因遭被告殴打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告击打所致。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该伤情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由原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王 卉
人民陪审员 刘德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