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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星、李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鲁02民终19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艳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史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即青岛XX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明真实案情,有可能使被上诉人李XX获得不当得利。涉案的脚手架实际上是青岛XX公司在承揽相关工程过程中租用的.合同单未载明脚手架具体规格型号,根据行业惯例及一般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与实际的租用人交接物品时都会对接收物品的数量、规格进行详细的验收,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单,并无其他任何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在出售脚手架处打了一个对号,说明被上诉人将涉案的物品较给了青岛XX公司,青岛XX公司是否以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了涉案物品的所有权,必须经过青岛XX公司作为当事人才能证明。熊X证实工程完工后,脚手架被人拉走的事实,青岛XX公司也出具说明称已经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提交的合同单载明的主体是李沧海林装璜工程服务站,并非被上诉人,一审以被上诉人属于隐名代理,并且认为其有权选择上诉人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赔偿单价以及租赁费计算标准,系断章取义,毫无事实及法依据。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单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上诉人仍应就交付脚手架数量、型号、损坏程度等提供证据。

  李XX未答辩。

  李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史XX赔偿李XX脚手架16付(16×300=4800元)、脚轮8只(8×50=400元),合计5200元;2.史XX支付租赁费29456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7月31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李XX提交2015年9月12日“李沧海林装璜工程服务站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一份,显示租赁脚手架16付,单价1.5元/付/天;脚轮8只,单价0.5元/只/天。租赁地点为和达中心,史XX在收货人处签名,在租赁者签名处填写个人电话。此外,合同单中另有熊X签字。

  史XX陈述,我去李XX处想租脚手架,并在单子上签字。李XX当天未送货,第二天我打电话跟李XX说不租了,熊X的签字是后来加上的,租赁情况我不清楚。

  2、史XX提交证人仲某、熊X证言两份,证明史XX并非租赁者,未承揽和达中心工程、与熊X不存在隶属关系、不供职于一家公司,史XX未实际使用租赁物。

  证人仲某称,青岛XX公司承揽和达中心项目,我是项目经理,熊X是材料员,承租人应为该公司。史XX不是该公司人员。史XX带我和熊X到李XX处,代表公司租赁脚手架。李XX说脚手架数量不够,因李XX只认识史XX,所以让史XX签字,说下午送往和达工地。相隔一两天后送的货。李XX所要求的租赁单价没问题,但时间过长,赔偿单价300元和50元没问题。

  证人熊X称,我是青岛XX公司工作人员,史XX不是。公司老板委托史XX,并让我和史XX一起去租赁脚手架。经史XX介绍,我们代表公司去李XX处租赁脚手架。我收取货物并在单子上签字。活儿干完后,脚手架有人拉走了。庭审中,证人熊X变更陈述为,我是在货到工地前在李XX处签字,我签字时,史XX还没有签字。

  此外,案外人青岛XX公司(原名青岛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该公司曾安排熊X、仲某在史XX的介绍下到李沧海林装潢工程服务站定货,由公司租赁、使用脚手架和脚轮,并已归还。庭审中,史XX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3、经释明,史XX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对李XX主张的赔偿单价提出反证或申请司法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主体的确定。李XX提交的证据虽名为“李沧海林装璜工程服务站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但该证据中并无服务站签章,李XX作为合同单原件持有者,有权作为出租人主张权利,史XX对李XX主体资格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结合李XX诉请事实、史XX抗辩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案涉合同项下租赁物未交付史XX,而是交由他人实际使用,史XX仅为接受他人委托代为订约。但史XX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于合同订立之时已向李XX披露委托人身份,应视为其以自己名义与李XX签约。即使确有他人委托史XX代理签约,李XX亦有权选择史XX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李XX、史XX之间成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李XX作为隐名代理的第三人,有权选择代理人(史XX)主张权利。史XX申请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不予准许。

  史XX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显示李XX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项下租赁物交付义务,虽证人熊X陈述“活儿干完后,脚手架有人拉走了”、案外人出具证明称已归还租赁物,但上述内容尚不足以证明租赁物返还事实的存在。史XX该项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史XX应及时支付李XX租赁费29456元。

  关于赔偿款。史XX提交的证人对李XX主张的赔偿单价予以认可,史XX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对李XX主张的赔偿单价提出反证或申请司法评估,故原审法院对李XX主张的赔偿单价予以认可。史XX应赔偿李XX损失5200元。

  综上所述,李XX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判决:一、史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损失5200元。二、史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租赁费29456元。如果史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史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史XX应否向被上诉人李XX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确认的租赁费及损失费用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持《李沧海林装璜工程服务站脚手架租赁合同单》向上诉人史XX主张相关权利,史XX作为租赁者、熊X作为清点租赁物品人员均在合同单上签名,且熊X作为证人亦出庭证明租赁事实,故李XX持合同单向合同相对方史XX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史XX以租赁设备实际使用人系青岛XX公司,作为不支付租赁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李XX依据合同单载明的价格向主张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对此不认,但其未提出反证推翻该证据;其次,证人仲某对于该合同单的价格认可。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及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史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史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XX


  • 2020-03-09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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