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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XX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京0114民初145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晓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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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4597号

       原告:晏XX,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晖,广东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X,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晏XX与被告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晖,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支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75.9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524元、误工费20400元、鉴定费3551.88元、残疾赔偿金1937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6667.35元,被告负主责,承担70%的责任,合计285817.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6时21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XX与黄平XX处,被告徐XX驾驶车辆(×××)由南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徐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等严重伤害,于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3日住院治疗8天。期间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腰1椎体压缩骨折椎体成形术等七项手术。出院后定期复查。×××车辆的所有人为徐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符合两个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X%。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间。合法合理的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

  被告徐XX辩称:车是我的车,没有其他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6时21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XX与黄平XX处,原告晏XX与被告徐XX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晏X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住院8天,2018年1月26日住院,2018年2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腰1椎体压缩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5.高血压2级。建议:全休1月。出院后定期换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后,原告定期到该医院复查,医院均出具了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2018年8月3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晏XX腰1椎体压缩骨折椎体成形术后符合X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级伤残。

  另查,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徐XX为原告晏XX垫付72787.69元(其中徐XX直接垫付7万元现金用于住院费用,另,徐XX支付了医疗费2787.69元)。

  原告晏XX的经济损失,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93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住院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360元(1400元+(90-7)*120元/天)、护理用品费184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鉴定费3551.88元、残疾赔偿金193771.5元(67990元/年*19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及协议、鉴定报告、居住证明、居住证、暂住证、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徐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故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及劳动力水平酌情认定。原告长期在北京地区工作居住,故本院比照北京地区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系衣服损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晏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元,共计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晏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645.41元(其中72787.69元支付给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晏XX负担384元,已交纳;由被告徐XX负担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551.88元,由原告晏XX负担1065.56元,已交纳;由被告徐XX负担248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X


  • 2019-10-08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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